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65號再審原告名有屋企業社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4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審係依原處分機關所列之發票金額為認定再審原告房屋售價均屬偏低之證據,然原處分機關所列之發票金額確有錯誤之情,此有再審原告於93年8月20日清理倉庫時所發現之發票可稽,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與真相不符。㈡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10753390號函,針對「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如何查證乙節,再審原告於原審亦提出官方所統計之「臺灣省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以供審認,其標準顯更趨近於政府機關之售價,依前引法令函示之規定,其更具參考價值,原確定判決竟完全未加審酌,顯已構成再審事由。㈢本件稅捐稽徵機關未依再審原告所交付之發票,詳細臚列哪些房屋之銷售金額顯然低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尺造價換算而得之金額,應依營業稅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比例所計算出之房屋價格予以調整補稅?哪些房屋之銷售價格並未低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尺造價換算而得之金額,而應逕依再審原告所交付之發票數額核定其銷售額?率爾以其中一戶房屋之銷售價格低於前述標準,及推斷所有房屋之售價均屬偏低,顯與事實不符。㈣本案中,再審原告所銷售之房屋為90戶,其中35戶係與地主互易,就該部分之稅額問題,兩造並無爭議;至其餘55戶部分,即為再審被告援引營業稅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補徵營業稅之對象。然查就該55戶房屋之銷售,再審原告係就房屋與土地價額分別開立發票,有再審原告於93年8月20日清理倉庫時所發現之發票可稽。是本件房屋之銷售價格顯已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依法自無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察,率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認可再審被告所為補稅之處分,實有未洽。本件再審原告既已舉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發票數紙,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本件顯有應行再審之必要。㈤按再審原告於原審之所以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3078號裁判及行政院台86訴字第11087號再訴願決定書,主要乃在闡述「稽徵機關認定售屋價格顯較市價偏低之依據如為不同年度之資料及不足為憑」。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房屋與土地價額分別開立發票,是本件房屋之銷售價格顯已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本件既有發票等新事證,則前揭裁判及再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本案自有再行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予斟酌,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㈥本件房屋之銷售時點為民國80年,原確定判決對「臺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參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82年RC造住宅建築造價表』研定一致性房屋價格參考表」係自民國84年10月1日起開始實施復疏未斟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㈦原判決忽視本案應有財政部65年9月6日台財稅第36032號函示之適用,逕依再審被告之主張課以營業稅,其漏未斟酌此函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意旨,實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而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廖宏明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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