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8年度判字第2611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9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戶籍法規定,聲請人始為申請登記義務人,聲請人戶籍登記事項並未申報錯誤,且聲請人簽章之文件為「陸大保證書」,新竹市東區公所人員任其脫漏,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聲請人之陸軍總司令部兵籍資料證明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於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3條第5款有所規定,並非不合規定之受訓證影本及照片,相對人仍以同辦法同條第6款規定為據拒不更正,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所提證據均未經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本院78年度判字第2611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對本件戶政登記實體事實證據加以主張,及對於原裁定之前各訴訟程序之裁判主張有如何之再審事由,然對於原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究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指出,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原裁定之前本院裁判自無從進而審究,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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