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23號抗告人品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前述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收受相對人93年6月2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03720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其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應自93年7月8日起算,並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南巿,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至93年8月1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93年8月18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財政部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全年所得額應為虧損5,579,439元,故原核機關通知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也僅能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另抗告人自成立之初因不黯會計及稅法之規定,乃委託記帳代理業者代為處理,而該記帳代理業者誤將其83,830,000元之合建存出保證金,列為其他應收款,而85年以後又未將此存出保證金列為預付土地款之會計科目,顯係該記帳代理業者之疏忽。而抗告人援用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相對人卻以茲為爭議帶過,抗告人不明有何爭議之處。且抗告人之債權人為土地銀行,目前租賃人亦為土地銀行,故租金收入完全抵付利息支出,抗告人並無實質收到租金,故若以全部租金收入9,012,411元減去利息支出6,570,836元,按實質課稅原則全年實際收入僅為2,441,575元,相對人依同業標準純益率11%核定,全年所得額也僅為268,573元云云。核其狀述內容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乙節,並未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以實體上之主張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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