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612號確定裁定,提出上訴再審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以其起訴不合法,以91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002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所載,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所言本案歷次裁判均係引用違法之原處分,乃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未開庭辯論、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以使用該證物及原裁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上開聲請意旨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證據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