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07號),被告於警詢中即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亦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甲○○甫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1號處拘役3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五堵(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五股鄉」,應予更正)某處工地內與友人餐敘時,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約1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飲畢後,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並自五堵交流道南下方向,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道25公里南向處(屬臺北市大同區),因駕駛汽車有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疑似酒後駕車之情狀,為警攔檢盤查,因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接受警詢時,在酒測單上所捺印之指紋,經本院檢送原卷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確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左拇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96008963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堪認其即係本案行為人無訛。
三、被告甲○○就本案事實於警詢中即自白不諱;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下稱:第6007號卷】第9頁,第15頁);況其為警攔查時,復有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控制力欠佳情形等情事,亦據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記載明確(第6007號卷第12頁),則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行駛之情,至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其於96年間甫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為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詎仍不知反省而仍酒後駕車,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肇生之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所為至有未當,惟念其即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為收懲儆之效,使被告記取教訓,爰衡酌其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