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5號原告龍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呂福元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10032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90年9月起以福利互助會方式招收會員,推廣「壹萬元創業互助福利金(下稱互助會)」專案,並以「易發一八專案」每口2,500元,及「榮華富貴終身福利專案(下稱榮華富貴專案)每口5,000元之行銷模式,輔以「繳一萬現賺十萬(五萬現金、五萬商品)」號召民眾加入,並以類似多層次傳銷方式運作,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經被告調查,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會員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30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原告於參加會員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未依規定與參加會員締結載明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違反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乃以91年4月10日公處字第09106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合法被告機關,經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而認起訴不合法予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補正被告機關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依原告違法程度、參加人數、經營狀況、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原告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狀,命原告停止違法行為,併處以罰鍰5,000,000元,顯有違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行政裁量濫用及禁止恣意原則。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被告對原告行為,應舉證其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能處罰,被告於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之處分,顯然違反上開解釋。又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寶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若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原告無任何違規事證,被告僅憑他人檢舉函內容即對原告處罰,而對原告有利之事證,捨而不採,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證據法則。
三、原告給予會員之商品以低於市價7成之價格出貨,係以透過互助會制度運作,參加會員人數愈多,則會員可享受之回饋即批貨成本愈低,此乃是商業經營之機制,價格由市場決定,透過大數法則原理來降低產品進貨價格,產生利潤分享互助會員,從而可知,訴願決定所稱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顯有誤會。
四、原告初以福利互助會方式招收會員,主要目的為透過會員成長而可向供貨商壓低進貨價格,利潤分享會員,此乃正當經營商業之行銷行為,而所謂與福利互助金搭配之「易發一八專案」及「榮華富貴專案」亦為行銷方法,並無巧立名目之非法活動。
五、參加會員係以推廣原告提供之優良商品而獲取利益,及因推薦他人加入取貨而擴大經濟規模量,而獲得回饋經濟利益,非如處分書所指會員參加互助會之目的在於取得高額互助金,訴願機關單憑單方之詞,未經詳查即片面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行政法正當程序原則。
六、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均認定原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顯有違行政法上公平合理原則。蓋會員領取獎金之資格,須以獲得電腦序號參加排序為基礎,而參加會員除依規定繳交1,000元入會費及10,000元互助金,另尚須再介紹2人加入可獲得電腦序號,俟後加入且具電腦序號者達5至7人方可獲取10,000元等值商品,其未再從事推薦活動即未能取得電腦序號以參加排序而未能領得50,000元互助金及其他經濟利益,前開所陳乃是福利互助金制度運作公平之基石,欲透過互助制度當須對會員全體有所貢獻,推薦他人加入則方可成就大數,以達利潤共享之理念,而非以推廣商品、勞務作為合理報酬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
七、行政法上授權明確性原則明示授權條文本身必須具有明確性,亦即立法者於授權時所指出之授權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足以拘束行政命令只能在其意旨內進行規定之程度。惟查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係依法律授權原則而訂定之,其規定目的、內容、範圍均未具體明確到足以拘束原告之行為,故被告及訴願機關依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行政法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互助會」之行銷制度,會員獲領互助福利金之條件,須以「介紹2人加入」為基礎,取得全國單線公排之序號,俟後續5至7個序號出現時,即可獲領50,000元互助福利金暨其他經濟利益,亦即原告獎金計算係以參加會員是否繳交入會費、互助金及再為介紹他人加入為基礎,至商品是否為推廣或銷售,均非所問。按傳銷業界慣採依參加會員之銷售業績及所轄組織體系之整體銷售情形,核發零售獎金、業績獎金、輔導獎金等各項經濟利益,換言之,參加會員係依渠自身暨所屬組織體系之商品銷售等貢獻,據以領取各項獎金。然綜觀原告上開制度設計之運作情形,發放獎金之基礎完全繫於會員是否介紹2人加入以取得之電腦序號,以為全國公排,實際須不斷有至少12至16倍之會員參加,方得維持組織之運作。是以參加會員所獲領之獎金暨其他經濟利益,並非著重於自身或所屬組織之商品銷售等努力,而係完全強調電腦序號「會員」之擴展、再為介紹他人參加,以不斷擴張與繁延組織。復據查訪參加會員等結果,渠等亦均表示參加系爭活動之目的,主要為可因後續參加會員之加入,而獲取高額互助福利金。準此,本案參加會員加入之動機及目的,多係基於「投資」、「互助會」之心理,意在領取高額福利(回饋)金,而非「特定消費目的」、「推廣或銷售商品」。易言之,參加會員主要目的係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以獲取高額報酬,是參加會員所從事之傳銷活動,僅在於繳交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行為,爰難認其取得之經濟利益係基於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原告竟以系爭制度係以規模經濟招收大量會員入會降低產品成本,並分享產品利潤予會員等語,企圖混淆視聽,並稱此與一般商品銷售之促銷、折價或附贈產品之正常商業行為並無軒輊,合理化系爭非法傳銷活動,顯見原告所訴,殊無可採。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會員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以繳交1,000元入會費及「繳一萬現賺十萬(五萬現金、五萬商品)」之互助會計畫從事招募會員活動,會員加入除可獲領10,000元銷售商品,並可取得介紹2人參加之權利,完成緣故者得獲1電腦序號,依其加入時間先後排序,俟5至7位獲電腦序號之新進者加入排序完成,總計即得獲領50,000元互助福利金、50,000元商品及無償取得50,000元之「易發一八專案」及「榮華富貴專案」之參加單位等經濟利益,系爭制度業已合致前開法條所稱「多層次傳銷」之要件及特質,至其設計為成就經濟規模之機制,僅為遂行變質傳銷活動之目的,本質上亦屬多層次傳銷制度,故其從事多層次傳銷,以電腦排序方式,參加會員繳交費用及介紹2人加入,即取得1個序號,並以成就一定倍數之特定序號,作為取得獎金或報酬之條件;參加會員所從事傳銷活動,並無實際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其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僅須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或挹注資金重複參加以維繫組織不斷成長,核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原告辯稱其乃正當經營之商業行銷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指稱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目的、內容、範圍均未具體明確到足以拘束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證據原則、比例原則、行政裁量濫用、禁止恣意原則乙節:
㈠有關授權明確性部分,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規定「有關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此,被告乃於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事項。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故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所簽定之參加契約,是否為要式規定(締約方式如何),以及內容應包含哪些事項,均已由公平交易法具體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辦法規範之,是故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當然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㈡依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
於參加會員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會員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同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事項。即參加契約應包括傳銷組織或計畫、營運規章、交易須知、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參加會員應負之義務及負擔、直接或間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及取得條件、商品或勞務之種類等事項、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等。查本件原告於參加會員加入時,須簽訂「入會申請表」,並交付「無本致富理財專案」,但上開資料內容僅包括各項制度之介紹、加入方式、領獎辦法、會員資料填寫等,並未包括前揭法定事項,核已違反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及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3條之4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41條規定處分。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進行調查程序,復依公平交易法認定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定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等違法事實,經審酌涉法程度,及其參加人數、經營狀況、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狀,本於行政裁量,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係依法行政且適法妥當,並無原告指稱違反正當程序原則、證據原則、比例原則、行政裁量濫用、禁止恣意原則等情事。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合法被告機關,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而經認起訴不合法予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補正被告機關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因原告業已於訴訟中合法補正被告機關,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0,000元以上25,000,000元以下罰鍰。」、「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3條之4所定之管理辨法者,依第41條規定處分。」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3條之4、第41條前段及第42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30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一、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三、關係企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持股關係。四、傳銷組織或計畫。五、營運計畫或規章,並應載明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並預估上述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合計數占其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六、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七、規範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契約條款及其他約定。八、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預估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用途及其有關事項。九、關於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瑕疵擔保規定。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事項。」為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所規定。
二、本件因民眾檢舉原告以福利互助會方式招收會員,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30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亦未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與參加人締結載明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系爭處分,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開違法行為及裁處罰鍰5,000,000元等情,有檢舉書函、「無本致富理財專案」型錄、入會申請表、參加申請表、自願同意書、切結書、原告總經銷費用一覽表、互助福利金發放明細表、中途退出互助福利金專案名單、互助福利金專案未領五萬元會員名冊、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出貨統計表及被告系爭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確有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沒有報備,且對於系爭處分所載之交易事實未予否認,惟辯稱其只是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情形,又其只是享受利潤降低之優惠而已,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另被告裁罰5,000,000元實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以原告以繳交1,000元入會費及「繳一萬現賺十萬
(五萬現金、五萬商品)」之互助會計畫從事招募會員活動,會員加入可獲領10,000元銷售商品,取得介紹2人參加之權利,完成介紹者獲一電腦序號,依其加入時間先後排序,俟5至7位獲電腦序號之新進者加入排序完成,即得獲領50,000元互助福利金、40,000元商品及無償取得50,000元之易發一八專案及榮華富貴專案之參加單位等經濟利益。易發一八專案及榮華富貴專案等制度同樣以互助為訴求,參加會員如有以單獨消費購物參加各別專案,即分別消費2,500元及5,000元,另亦有以先參加互助會之給付一定代價方式,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再以公排方式排序,每一序號下分別完成3單位、1單位,得分別獲領1,000元、1,500元之回饋金,且可依新營業單位連續循環12次,並可因再介紹他人參加,分別獲有1,000元、1,800元之介紹費,合致多層次傳銷之要件。原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從事互助會、易發一八專案及榮華富貴專案,參加會員得分別選擇參加各方案,並依各計畫發展運作,然參加會員實務上並未單獨參加易發一八專案及榮華富貴專案,而多係參加互助會以獲取50,000元互助福利金及相關經濟利益為主要。另雖獲領前開互助福利金者,亦可取得18單位易發一八專案及1單位榮華富貴專案等參加資格,惟查獲實際領取互助福利金者計73名,其中亦獲領易發一八及榮華富貴回饋金者僅7名(僅獲領易發一八及榮華富貴回饋金者分別係9名、1名),另有56名未獲前2項回饋金;原告計發放3,650,000元之互助福利金、2,920,000元之商品等經濟利益,而易發一八及榮華富貴回饋金部分僅核發81,000元,顯示大多數參加人並未領得前2項回饋金,可認定參加會員加入主要為參加互助會計畫,亦即互助會計畫之推廣為原告實施多層次傳銷之主要業務活動。
㈡次查本件原告資金來源,係源於銷售商品70%之銷售利潤,
及新進者加入費用(包括入會費及互助金),按依每人11,000元之加入費用及每人須介紹2人參加計算,為成就先加入之會員領取140,000元之獎金及經濟利益(包括50,000元互助福利金、40,000元商品及無償取得50,000元易發一八專案及榮華富貴專案之參加單位),須有5至7位獲得電腦序號之會員進入公排以為維繫,惟以此排序方式而論,該互助會實際新增之會員至少為12至16名(具電腦序號者須介紹2人加入),亦即為使該計畫正常核發獎金之運作,須不斷有至少12至16倍之會員參加,才得維持。復依參加會員之獎金來源而論,原告提撥70%之商品銷售利潤(即7,000元),核發互助福利獎金及相關經濟利益,按以產生1電腦序號,累積得發放獎金之數額約在14,000元至21,000元間,要維持發放140,000元之經濟利益,實無可能,惟有不斷有新進會員加入、參加公排,亦即該制度設計本質,須有5至7位會員再介紹2人加入取得電腦序號,並不斷挹注資金,才得維繫組織之正常運作。應可認定其會員所得之經濟利益,均來自參加者及新進會員之加入費用及互助金。本案參加人僅須繳交加入費用及介紹2人加入,毋須負擔其他義務,即取得電腦序號進入公排,等候通知領取互助福利金,以此高達14倍之投資報酬,足見該制度極具吸引一般民眾加入之誘因。復據被告查訪參加會員結果,渠等亦均表示參加之目的,主要為可因後續參加會員之加入,而獲取高額互助福利金。
㈢再查,原告獎金計算係以參加會員是否繳交入會費、互助金
及再為介紹他人加入為基礎,至商品是否為推廣或銷售,均非所問,參加人加入之動機及目的,意在領取高額福利(回饋)金,而非特定消費目的、推廣或銷售商品。是參加會員所從事之傳銷活動,僅在於繳交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而難認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行為。按傳銷業界慣採依參加人之銷售業績及所轄組織體系之整體銷售情形,核發零售獎金、業績獎金、輔導獎金等各項經濟利益,換言之,參加會員係依其自身暨所屬組織體系之商品銷售等貢獻,據以領取各項獎金。然原告上開制度設計,以會員取得電腦序號之號數,作為全國公排之基礎,渠等所獲領之獎金暨其他經濟利益,並非著重於自身或所屬組織之商品銷售等努力,而係完全強調電腦序號會員之擴展,即以電腦序號成就一定之倍數為據,會員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已含有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意涵,殆無疑義。
㈣又查原告獎金發放情形以每人11,000元之加入費用計算,為
成就先加入會員獲領互助福利金、商品等經濟利益,約須有
5至7名獲電腦序號之新進會員加入,計約須132,000元至176,000元之營收,方得支應。以此倍數序號之領獎順序,第100號會員須待第500至700號會員出現,才得領獎。為成就先加入者得以領得獎金,勢須不斷介紹新進者加入以快速擴張組織,方得維持運作,一旦組織發展受限,即易造成獎金發放窒礙,影響所及,其末期加入之廣大參加會員將無法獲得預期回饋,又難以獲得退款,致將遭受損害,此適為公平交易法規範變質多層次傳銷所欲防止之惡害。本件原告有473名會員,即有345名會員未獲領互助福利金;又其營業額約5,200,000元,惟核發總計約6,651,000元之獎金及經濟利益,獎金發放比例高達128%,復查原告之業務已停頓,足見其影響層面之廣大。故綜上可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核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且其從事多層次傳銷,未向被告報備,於參加會員加入其傳銷組織時,未以書面契約載明法定事項,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至明。
㈤至原告所訴其所從事上開行為,只是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
情形,又其只是享受利潤降低之優惠而已,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上開制度設計,以會員取得電腦序號之號數,作為全國公排之基礎,渠等所獲領之獎金暨其他經濟利益,並非著重於自身或所屬組織之商品銷售等努力,而係完全強調電腦序號會員之擴展,即以電腦序號成就一定之倍數為據,會員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已含有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意涵,系爭制度業已合致多層次傳銷之要件及特質,至其設計為成就經濟規模之機制,僅為遂行變質傳銷活動之目的,縱系爭活動實際執行結果未涉有非法情事,本質上亦屬多層次傳銷制度。無論系爭制度是否屬民法之買賣契約,均不影響其所具備多層次傳銷之特性,及應受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轉銷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故原告所辯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云云,顯不足取。
㈥另原告認被告裁罰原告5,000,000元實屬過重云云,然按公
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0,000元以上25,000,000元以下罰鍰。」及同法第42條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除依第41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而罰鍰額度得於50,000元以上25,0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被告科處原告罰鍰5,000,000元,係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並無違法。次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據此,本案被告依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如下:⒈違法行為之動機:惡性重大,等級為A(0.9分);⒉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不論是否為預謀,但預期不當利益大,等級為A(0.9分);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極嚴重,等級為A(1.8分);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一般,等級為C(1.0分);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一般,等級為C(1.0分);⒍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一般,等級為B(0.5分);⒎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一般,等級為C(1.0分);⒏違法行為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0.3分);⒐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0.2分);⒑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0.2分);⒒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0.2分);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佳,等級為C(-0.1--2.0);⒔綜合其他判斷因素:不另調整;上開等級總計8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⒋⑸「7.6至8.9分,罰鍰301至500萬元」規定,查被告處分原告5,000,000元之罰鍰,業已充分審酌其違法程度、參加人數、經營狀況、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裁量逾越或有何瑕疵情事,應屬合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裁量濫用及禁止恣意原則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分別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處罰鍰4,500,000元,就違反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部分,處罰鍰500,000元,合計處罰鍰5,000,000萬元,並命原告停止其違法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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