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379號),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湖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停放該處,遂徒手將該機車座墊打開(並未上鎖),並著手翻找座墊下方置物箱內財物,尚未得手財物之際,即遭返回該處之甲○○當場查覺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
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將所有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停放○○○鎮○○路○○○號旁,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該處欲取車時,當場發現被告正在翻搜伊輕機車之置物箱,遂當場將被告逮捕並報警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62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於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之際,即遭被害人甲○○發覺而未竊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違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品行不佳,惟本案犯罪尚屬未遂,所生危害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