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94年度士簡字第472號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第1712號),本院合議庭為第2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2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上旬起至94年7月18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住處,平均約1星期施用1、2次,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分別於㈠94年1月23日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㈡於94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㈢於94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卷第10至13頁、94年度核退字第326號卷第7至9頁、94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卷第14至17頁、第39至40頁、94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卷第11至13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7至52頁),而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2月4日、94年7月15日及94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卷第3頁、94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卷第50頁、94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卷第43頁)。被告於94年6月24日經警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94年11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678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按(見94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卷第71頁),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扣案為憑,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2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9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卷第21頁、本院卷39至42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上旬至同年月23日之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敘及併案部分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併案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有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施用次數眾多,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
0.10公克),為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於94年1月23日、94年6月24日、94年7月20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
3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10月24日甲○會95毒偵1808字第9583號函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3、
4月之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承前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日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5年8月2日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認為被告上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予審理。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自94年
7月20日被查獲後,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其亦未前往警局驗尿,且被告於併案之警詢卷內亦供稱其目前已無施用毒品,最後1次施用係94年3、4月間,則依其上開所供,被告併案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況被告併案部分之施用毒品時間應為95年7月底、8月初,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最後犯罪時間94年7月18日,二者相隔1年,並不具時間之密接性,誠難認被告併案之施用毒品行為,已符合集合犯之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之要件,從而,併案部分核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再為適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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