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告午○○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 律師
鄭穎律師被告寅○○
李方村 原名卯○○丑○○癸○○○丙○○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被告丁○○
子○○○巳○○○戊○○庚○○
號3樓辛○○己○○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辰○○住台北市○○街○段○○號11樓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丁○○、寅○○、李方村、丑○○、癸○○○、丙○○應將台北市○○區○○段3小段3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前項聲明如不能執行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16,640元,被告寅○○、李方村、丑○○、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3,68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除追加子○○○、乙○○、巳○○○、戊○○、庚○○、辛○○、己○○、壬○○(因壬○○於原告追加起訴時業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其訴)為被告外,並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一)被告寅○○、丑○○、癸○○○、丙○○應分別將上開310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44、1/48、1/16、1/16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丁○○、子○○○、乙○○、巳○○○、戊○○、庚○○、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0,944元,被告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5,268,672元,被告寅○○、李方村、丑○○、壬○○(壬○○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之)應連帶給付原告7,895,33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雖表示不同意,然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新賢 、 李建定 、 李建意 簽訂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所生契約履行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變更追加,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3年間覓得現登記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310、3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經人介紹與李新賢、李建定及李建意認識;因渠等表示有權利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因而於73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6日分別與李新賢及李建定、李建意2人簽訂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渠等3人讓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及C1、C2部分予原告,所約定價金442,528元、594,000元,亦由渠等3人收訖無訛,原告並已於所讓渡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惟因系爭土地當時為河川浮覆地,並無登記地號,因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於91年度起開始進行第一次登記作業,原告雖曾數度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相關進度,均未獲回應,嗣該地政事務已將系爭310地號土地直接登記 李氏 宗親為所有權人。惟其時李新賢、李建意及李建定均已死亡,被告丁○○、子○○○、乙○○、巳○○○、戊○○、庚○○、辛○○、己○○(以下簡稱:丁○○等8人)為李新賢之繼承人,被告癸○○○、丙○○(以下簡稱:丙○○等2人)為李建意之繼承人,被告寅○○、李方村、丑○○(以下簡稱:寅○○等3人)及壬○○為李建定之繼承人。則依系爭讓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原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
2、B1、B2及C1、C2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被告中僅被告癸○○○、丙○○、寅○○、丑○○就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有1/16、1/16、5/144、1/48之應有部分,是原告除得請求上開被告4人將其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被告既無所有權,核即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查,因李新賢之繼承人即被告丁○○等8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因此被告丁○○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11,170,944元(即所出賣土地面積581.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200元)。另李建定、李建意為共同出賣人,所出賣土地面積為1,041.32平方公尺,各應分攤520.66平方公尺,換算金額為9,996,67
2元;惟因李建意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2人就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1/16之權利,換算價值為4,728,000元,則渠2人就移轉不足部分尚應賠償原告5,268,67
2元。至於李建定之繼承人中,因被告寅○○及丑○○就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5/144、1/48,換算其價值為2,101,333元,是被告寅○○等3人及壬○○應連帶賠償不足之部分為7,895,339元。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語,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而查,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文字記載可知,被告之被繼承人雖明知系爭土地為河川浮覆地,於締約時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已自認當時具所有權,復未於契約中記載所讓與之權利為何種定限物權或擔保物權,依社會通念,所讓與之權利應屬所有權無疑。再查,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地,惟亦屬物權客體,且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仍有回覆所有權之時,其浮覆後是否經地政機關測量、登記,乃行政作業之問題,並無礙被告被繼承人實際之所有權,更無礙於渠等與原告間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以讓渡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原告係因被告拒不履行契約,致原告所有建物面臨拆除之窘境,不得已始向地政機關申請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登記,以保建物之完整,實則原告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確係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本意。是被告抗辯:系爭讓渡契約所讓渡之權利,並非所有權,而僅為耕作權或使用權之讓與云云,顯屬無稽。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請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雖於73年間己浮覆,卻迄91年間始經地政機關測量、於93年間登記完畢。則被告雖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須至93年第一次登記後始得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自93年間起算,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無足採。至於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乃基於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致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自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云云;並聲明:(一)被告寅○○、丑○○、癸○○○、丙○○應分別將系爭310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44、1/48、1/16、1/16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丁○○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0,944元,被告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268,672元,被告寅○○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95,339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等8人係以:系爭讓渡契約就所讓渡之土地雖有土地標示之圖示,然依鈞院囑託地政人員進行測量套繪圖結果,系爭讓渡契約所示土地位置、面積,均與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現況有別,且差距甚大,更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310地號土地地界相離,是原告主張所讓渡土地權利之所在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C2部分,被告茲否認之。次查,系爭土地位於社子島,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坍沒,土地因流失而塗銷所有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新賢自前手受讓土地時,即沿襲從來之使用,以耕作為目的,並於73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將使用權讓渡予原告,此觀諸系爭讓渡契約附圖所記載:河川新生地「本件使用權讓渡範圍」之字義甚明。另系爭讓渡契約僅載明讓渡人負有「移交土地指明界址」之義務,而未有就土地權利移轉登記部分另行約定,更徵契約雙方合意讓渡者,並非所有權無疑。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新賢既已將所讓渡土地指界交付由原告占有建屋使用,所負契約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自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再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
8條雖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著有判例。又因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然此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此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是本件縱認原告基於系爭讓渡契約而得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於系爭讓渡契約簽訂之73年間已然浮覆,原所有權自其時起即當然回復,是原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或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均應開始進行。原告竟怠於行使權利迄今已逾15年始訴請移轉登記,並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主管登記機關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時,被告並未自任為所有權人而提出登記,亦未於登記申請期限內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則被告對於無法移轉登記乙事,並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又查,土地所有權之讓渡,包括土地交付及移轉登記二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占有予原告,僅無法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核已與給付不能有間。再者,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原告縱因無法移轉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惟實際享有所有權所表彰之土地使用收益權益,則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所受損害,顯非適當。況原告自73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享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占有利益,僅以原告自88年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約260坪,平均每坪收取租金3,461元計算,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之22年間,已取得之利益為13,400,992元,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損益相抵,則原告已毫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寅○○、李方村、丑○○、癸○○○及丙○○則以:系爭土地自21年間已坍沒流失,乃河川流失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已消滅,而屬國有地;嗣系爭土地雖於93年間辦理產權登記,然原因發生日期即台北市政府公告之土地浮覆時點為79年3月6日;是系爭讓渡契約於73年間簽訂時,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土地縱有可能回復所有權,亦因雙方契約並未約定回復所有權後應辦理移轉登記,而無預期不能情形可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原告復明知相對人並無所有權,故應無民法第24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又如因系爭讓渡契約自始無效而應由被告負損害償責任,依民法第247條第3項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自原告73年間締約迄今,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次查,系爭讓渡契約締結當時,系爭土地既屬國有,被告之被繼承人並無所有權,且契約中亦未有回復所有權後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足證雙方於締約之真意顯非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之意思表示。況自73年締約至91年間申請回復所有權,期間長達18年,原告從未提出請求或催促被告等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所有權回復,亦未請求應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原告自行提出由訴外人 周秋霖 等所出具證明書更記載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顯然原告自始並非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則系爭土地坐落於社子島禁建地區,自始僅能供耕作使用,是以被告之祖先李建意等人於締約當時就系爭土地之認知亦僅於耕作使用而無所有權,自無可能為所有權讓渡之意思,至為灼然。另於73年間,系爭310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80元,倘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系爭310地號面積1,350.13平方公尺計算,其時市價應達7,533,725元;然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所支付之價金僅有10
0餘萬元,足證其所支付之價金,絕非土地所有權讓渡之對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再者,縱認原告確得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
3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惟自73年間系爭讓渡契約簽訂迄今已超逾20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亦不得再為上開請求甚明。惟如鈞院仍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因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認系爭讓渡契約所讓渡者係坐落於系爭310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系爭311地號土地之部分,而原告主張受讓土地範圍僅占系爭310地號土地1,349平方公尺之面積,並非全部坐落於310地號土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3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無疑義。另被告已依約交付土地予原告使用,原告復自81年間即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蔡三田 用以租地建廠使用,迄今業已收取逾千萬元之利益。是倘原告主張履行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被告亦得依法主張損益相抵,其金額為13,400,99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李新賢係於73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如卷附原證一所示之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契約書上土地標示為「重測後富安段3小段284地號地先,河川新生地面積約6厘,詳如後圖」,被告丁○○為該讓渡契約之見證人;李建定及李建意係於7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如卷附原證二所示之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契約書上土地標示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263、284、276地號地先,詳如附圖,河川新生地面積約315坪」,被告李方村(即卯○○)為該讓渡契約之見證人;嗣李新賢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等8人;李建定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寅○○等3人及壬○○;李建意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等2人;又台北市○○區○○段3小段310地號土地係於91年間辦畢第一次登記;且上開土地為台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該地號土地係於21年間坍沒,依日據時代臺帳記載,其所有權人為 李先進 ,係於浮覆後,於91年間依法公告並受理民眾申請復權登記;被告中僅癸○○○、寅○○、丑○○、丙○○於93年10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中被告癸○○○應有部分為1/16、寅○○應有部分為5/144、丑○○應有部分為1/48、丙○○應有部分則為1/16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讓渡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431899700號函文等件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基於系爭讓渡契約之請求權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⒉系爭讓渡契約所讓渡之土地坐落之位置、面積及範圍?⒊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讓渡之權利何指?⒋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癸○○○、寅○○、丑○○、丙○○將
其各人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如可,則金額若干?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固有明文;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規定甚明。而查,原告請求被告寅○○、丑○○、癸○○○及丙○○應將渠等個人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所憑之系爭讓渡契約,雖係於73年間即已締結簽訂;惟原告據上開契約所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需待系爭土地於91年間,以及被告寅○○、癸○○○、丑○○、丙○○於93年10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始得行使。是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3年間起算。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受讓土地後,原告已即於
其上建造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是所受讓渡之土地,即為上開房屋坐落所在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C2部分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本件經於95年1月2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並指示地政人員將系爭讓渡契約附圖所標示之讓售標的套繪於所製作圖面後,已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5年3月13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530366400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到院。而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就系爭讓渡契約所套繪原告先後受讓土地之位置,雖與系爭房屋坐落地點未能全然一致,然仍有絕大部分面積相互重疊;且系爭房屋坐落於附圖編號C1、C2部分之形狀較狹窄,面積計為427.0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A1、A2、B1、B2所示部分形狀較寬,面積計為1011.46平方公尺,二者各與系爭讓渡契約標示由李新賢,以及李建意、李建定2人共同讓渡土地之形狀、面積(李新賢讓渡者面積約6厘即582平方公尺、李建定、李建意讓渡者面積315坪即1041.32平方公尺)及坐落位置亦大致符合。再審酌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讓渡契約由伊擬定,伊擔任代書工作,因契約雙方表示要讓渡土地,確曾共同到現場就所讓渡標的當場指界測量並繪於契約書上,當時有訂上界標,原告並按照所訂之界標界址來蓋工廠使用,原告目前工廠係依照當時的界址來蓋的沒錯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原告自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建造系爭房屋,迄今已數十年,確未見被告或他人就原告建屋占用土地之範圍及權利提出任何異議各節,足認系爭房屋坐落所在位置與系爭讓渡契約附圖標示位置套繪結果之差異,應係於簽約讓渡時,未能由地政機關人員進行專業精確測繪所肇致之合理誤差,尚不足以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真實;亦即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所受讓之土地,應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所在即系爭310、3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C2部分,且其中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經比對應為李新賢所讓渡者;如附圖A1、A2、B1、B2部分,則應為李建定、李建意共同讓渡者等情,洵堪予認定。
㈢再查,系爭讓渡契約所讓渡上開土地雖為河川浮覆地,並於
91年間始辦理第一次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惟該土地早於原告分別與李新賢及李建定、李建意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即已浮覆之情,已據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於系爭讓渡契約締結之時,系爭土地已非屬河川流失地,自未能再認係所有權滅失之國有地;該土地並非無所有權,僅未經登記而已。是被告抗辯:於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時,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消滅,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應屬無據。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所讓渡之權利,即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C2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卷附系爭讓渡契約之本文均僅記載:「前開『土地權利』係本人所有,今願以前開價格讓渡台端,該款即日領收足訖,隨即移交土地指明界址,又保此權利土地並無向他人設定權利、生出糾紛等情,如有是項發生概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等語,不僅未就所讓渡標的逕以「土地」或「土地所有權」稱之;其中由原告與李新賢所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土地標示附圖中,框示讓渡土地權利所在之河川新生地之範圍內,確註記有「本件使用權讓渡範圍」等文字。而另份由原告與李建意、李建定所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附圖示內,雖未有如上之註記;惟衡諸上開兩份契約均為證人即代書甲○○所草擬,兩者文字及記載方式均大致相同,是兩份契約中所指「土地權利」之意涵,應可為相同之解釋。則就契約之文義解釋而言,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讓渡契約當事人雙方所合意讓渡之「土地權利」,係指使用權等語,尚非無據。況系爭土地於91年間開始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原告即曾於93年12月27日提出系爭讓渡契約向地政機關主張權利;其陳情書主旨欄係稱:「為了保護居住者的合法權益,陳情人請求長官,禁止310地號的地主向居住人以外第三者做抵押、讓與、借貸或其它用途」等語;其說明欄則以:「午○○已在20年前向地主購買現在居住的土地如土地讓渡合約書上的圖址所示且在此居住長達20年之久,法律上地主的土地追訴權已失效,而陳情人也已獲得合法居住權,因河川土地權回復後,地主片面向第三人抵押、借貸、轉讓或其他用途,造成居住人與第三人糾紛不斷,至引起流血衝突,使居住人的權益受損。」等語,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431899700號函檢送之陳情書影本足據;核其陳情內容,原告顯然係以系爭土地居住權人自居,而未否認地主對土地之所有權,僅要求地主不得將土地抵押、轉讓、借貸予原告以外之人或做其他用途,更未對地政機關主張甚至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原告確曾於94年6月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所提出由第三人周秋霖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上均明確記載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造系爭房屋等語,亦有證明書影本數紙在卷為憑,益見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權利後,自始並未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參酌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其所有權雖不因尚未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受影響,惟於未辦理登記前,係屬產權未定之土地,自難認系爭讓渡契約當事人雙方於簽約當時已確定李新賢、李建意及李建定可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預期於登記完成後,由李新賢、李建定及李建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讓渡所有權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所讓渡之權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且與上開事證情理亦有未符;並認被告抗辯:系爭讓渡契約當事人合意讓渡之土地權利僅為土地之使用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取。
㈣綜上,系爭讓渡契約所讓渡者既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非
所有權,則被告即李新賢、李建意、李建定之繼承人僅須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自毋需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甚明。而查,系爭讓渡契約簽訂之後,原告確已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依約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處。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丑○○、癸○○○、丙○○應將各人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寅○○、丑○○、癸○○○、丙○○應分別將系爭310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44、1/48、1/16、1/16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0,944元,被告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268,67
2元,被告寅○○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95,33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