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將200,000PLS熱敏電阻片沖壓片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以空運方式運送至大陸廣東,同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出口報關作業,約定運送費用新台幣(下同)5,400元、報關費用800元,而由上訴人提供之出口報關資料,包含記載貨物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值為256,000元之商業發票,上訴人已告知並聲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嗣系爭貨物於空運途中遺失,被上訴人竟告知將以每公斤美金20元計算損害賠償總額,惟兩造往來之報價單上,並無任何有關託運貨物遺失時,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上限之內容,亦未載明告知託運人,為保障貨物價值應採另行投保。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謂之運送單(即被證1),乃系爭貨物託運後,翌日始傳真予上訴人,通知貨物已於7月2日寄出,並非託運貨物時當場簽發交付予上訴人,託運前被上訴人未經告知,亦不知其上所記載賠償上限之內容,該內容並非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每公斤美金20元之賠償限制。㈡又被上訴人並非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不得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前段規定之責任限制。且系爭貨物實際價值為256,000元,上訴人於託運時已提供前述商業發票聲明價值,文義明確,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責任限制,另被上訴人印製之託運單格式,並無要求記載貨物價值之欄位,被上訴人於貨物遺失後推托運送單未記載,並非合理,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按上開貨物之價值予以賠償。惟系爭貨物滅失後,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以前,即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迄不依約賠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000元,及自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後,即當場開立運送單(即被證1)交付原告,依民法第62
7條規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運送單記載之條款為準,運費則依被上訴人報價金額為準。而上開運送單正面右方已清楚載明:「⒈本提單背面之運送合約條款確經託運人審查同意,就免除限制承運人責任之約定,更為託運人所認知並明示同意。⒉託運人同意若在不參加UCF所提供之運輸保險情況下,貨物遺失賠償最高為每公斤美金20元,絕無異議。
」之約款,且上訴人並非第1次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前已多次委託運送,被上訴人留於上訴人處空白之七聯式託運單亦皆記載上述約款,可視為被上訴人已告知上開約款之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其後續委託被上訴人本件承攬運送,即表示已同意上述約款。上訴人既未申報貨物價值、額外加保,即應自行負擔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否則被上訴人無法事先依貨物價值調整運費,僅收取5,400元之一般運費,須賠償原告聲稱之上開貨物價值,違反對價平衡原則,是依上開約款,被上訴人之賠償上限應為每公斤美金20元。㈡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開約款之責任限制,亦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前段規定之責任限制。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報關發票係為出口貨物報關所需,不能因此認定其已特別聲明貨物價值,且被上訴人簽發之運送單並未記載託運貨物之價值,故不符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但書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貨物價值計算賠償金額,自不足採。㈢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賠償之責任限制,依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條規定,損害賠償額應依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系爭貨物進入目的地中國大陸時之報值合計為美金680.514元,約合新台幣23,818元,被上訴人亦僅需賠償23,8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0元及自93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400元,及自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將200,000PLS熱敏電阻片沖壓片之貨
物(即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以空運方式運送至大陸廣東,同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出口報關作業,約定運送費用5,400元、報關費用800元。
㈡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出口報關資料,其中包含記載系爭
貨物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256,000元之商業發票(原審卷第11頁)。本件出口報單所載離岸價格即為256,000元(原審卷第10頁)。另大陸進口時所需、隨機之商業發票所記載總金額則為美金680.514元(原審卷第55頁)。
㈢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後,同日委由遠達國際空運快遞有限
公司(下稱遠達公司)承攬運送,並轉由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負責以空運方式運送至目的地,遠達公司及長榮公司並分別簽發分提單、主提單為憑,實際空運運送人為長榮公司。系爭貨物於長榮公司空運途中遺失。
㈣被上訴人收受本件貨物後,曾簽發如被證1所示之書面(原
審卷第34頁,係當場交付上訴人或事後傳真予上訴人,兩造有爭執)。
㈤系爭貨物之重量為7.5公斤。
㈥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至少為23,81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於空運途中滅失,而依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之價值予以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與兩造協商並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有無責任限制之特約?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每公斤美金20元之責任限制?㈡被上訴人如不得主張前項責任限制,得否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
1規定之責任限制?本件是否合於同條但書之情形(即託運前聲明貨物價值並載明於運送單)?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有無責任限制之特約?被上訴人得否主
張每公斤美金20元之責任限制?⒈被上訴人抗辯依其開立交付上訴人之運送單所載責任限制約
款,其賠償上限應為每公斤美金20元云云,並提出運送單(即被證1)影本1份為憑。該運送單正面右方固載有:「⒈本提單背面之運送合約條款確經託運人審查同意,就免除限制承運人責任之約定,更為託運人所認知並明示同意。⒉託運人同意若在不參加UCF所提供之運輸保險情況下,貨物遺失賠償最高為每公斤美金20元,絕無異議。」之文字,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該責任限制條款之約定,並陳稱該運送單係系爭貨物託運事後始傳真予上訴人等語。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範內容,運送提單或其他運送文件上有記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情形,運送人尚須證明託運人確知悉該條款內容,且明示同意該條款,始得主張運送單上責任限制特約之效力。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運送單影本,其上僅有以打字列載之寄件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受貨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內容,而託運人簽名欄,僅有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所書寫「
To:林先生」,及於下方書寫「VLD175chipx2007/2寄出」等文字,並無任何上訴人簽署之記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上訴人所為簽收或註記之證明,毋論該運送單係上訴人託運貨物時當場簽發交付,或係事後傳真予上訴人,無非僅係單純之收受,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已為積極之意思表示,「明示同意」該責任限制之特約內容。
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並非第1次委託其運送貨物,前已
多次委託運送,上訴人知悉上開特約條款存在,其委託本件承攬運送,即表示已同意上述約款云云,惟兩造間每次之運送契約,均為獨立之法律關係,縱認被上訴人因其他運送交易經驗,知悉被上訴人一般定型化條款之內容,惟每次運送契約之條款,仍須依每次成立運送契約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內容而定,自不得徒以上訴人委託本件承攬運送,即推論其已明示同意上開特約條款,被上訴人此部分論據亦不足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已明示同意上開責任限制之特約條款,揆諸前揭民法第649條之規定,該限制責任之特約條款,自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每公斤美金20元之責任限制,殆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如不得主張前項責任限制,得否主張民用航空法第
93條之1規定之責任限制?本件是否合於同條但書之情形(即託運前聲明貨物價值並載明於運送單)?⒈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
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非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不得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前段規定之責任限制云云。惟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且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可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兩造就系爭貨運之運送全部約定運費為5,400元,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乃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而本件係經由航空運送,貨物於空運途中滅失,被上訴人之責任自與航空運送人相同。再者,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亦明文同條前3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有關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於託運前已告知並聲明系爭貨物之價值,依
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責任限制等語。然而,觀諸前揭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但書規定之內容,必須託運人於託運前已聲明貨物之性質、價值,並經載明於貨物運送單上,始合於該條但書之要件,而得排除同條前段之責任限制。所謂之貨物運送單,即民法第625條所規定,運送人於收受貨物後,所填發交付託運人之提單,依同法第627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此即提單之文義性。經查,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載有貨物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為256,000元之商業發票,以及依此內容記載之出口報單為證,惟該等出口報關資料,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出口關稅申報程序所需之文件,與運送契約聲明貨物價值之性質不同,且該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等文件亦非前述運送契約所指之運送單。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本件運送單(即被證1)所示,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聲明系爭貨物價值之記載,縱認上訴人於託運前已聲明系爭貨物之價值,未經載明於運送單上,亦不符合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但書之規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印製之託運單格式,並無要求記載貨物價值之欄位乙節,經核,民法第625條所規定之提單,以及同法第624條所規定託運單之應記載事項,均未包含託運貨物之價值,自非屬必要記載事項,被上訴人印製之託運單格式未特別設置欄位,尚非可議,且觀諸被上訴人提供之託運單或運送單內容,尚無無從記載之情事,復參酌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通用之標準交易條款,第12條規定「除客戶已書面明確指示,承攬運送人就貨物無需保險。…」,及第16條規定:「(A)除非客戶以書面明確指示,承攬運送人就貨物之性質,價值與交付之特殊利益,無論是就法規、公約或契約之目的,皆無聲明之義務。(B)除非客戶在事前已以書面為反對之指示,當運費之費率係依運送人、倉庫營業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責任範圍而選擇時,貨物得以客戶之風險,最低運費率或未申報價值之方式運送。」等內容,可知按諸同業交易慣例,被上訴人亦無主動詢問或請求託運人聲明貨物價值及為託運人額外保險之義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印製之託運單格式,無要求記載貨物價值欄位之情,而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前段之責任限制。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出任何有關本件運送單業已載明貨物價值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貨物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
,得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前段所規定,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之責任限制,而如前述,系爭貨物之重量為
7.5公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以7,500元為限,扣除原審判決已命給付確定之5,6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1,900元。至上訴人就上開賠償金額,並請求自93年7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本件乃託運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之債,並非直接侵害金錢,自不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尚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託運後
1、2日被上訴人通知貨物滅失,其於93年7月5日以前,即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賠償,於7月5日又補送乙批貨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於93年7月4日已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而被上訴人經催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自催告翌日即93年7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900元,及自9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方彬彬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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