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8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8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表人 何煖軒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
李書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交訴字第0930006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就其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高速鐵路工程從中穿越致使同地號兩側土地完全無法有效利用為由,請求苗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一併徵收,經苗栗縣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定後,以原告之申請逾越期限駁回在案。嗣原告乃以苗栗縣○○鎮○○段1333、1341、1350、1351地號等4筆土地,因其中部分土地為被告機關徵收供高速鐵路之用,已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並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予以補償,嗣被告機關以93年3月15日以高鐵5字第09300034930號函復略以,徵收殘餘土地地上物仍未改變(仍種植農林作物),不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要求給予補償金與規定不符等語,未依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93年2月17日之補償申請案,應為准予補償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土地並無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為由否准其補償金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4筆土地於被告及相關單位辦理徵收後,與原面
臨之苗124線道路業已完全隔絕,四周復無通路而成為袋地,根本無法通行,此有會勘記錄可稽(原證4)。
雖系爭土地依法非屬禁建範圍(仍屬高速鐵路兩側60公尺限建範圍內),惟其四周既未面臨道路,勢必無法劃定建築線,縱屬限建範圍,原告亦無法向營建主管機關申請建築使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以系爭土地為「旱」地目,並非「建」地目,原告向來即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農林作物,而認原告並無不能為「旱地目」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云云,惟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80年6月間辦理「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案時,即已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區分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亦即系爭土地確係供原告建築房屋之利用,然系爭土地卻因徵收規劃不當而成為袋地,日後斷無可能作為建築之用,此豈能如被告所稱「不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又被告雖以另行留設6公尺道路後即可解決指定建築線之問題,因而要求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辦理云云,惟被告籌劃之6公尺道路○○鄉○○路無異,亦非苗栗縣政府正式列管之計畫道路,且須由高鐵高架下方穿越通行,與系爭土地原面臨之苗124線縣道之利用價值實不可同日而語,對於系爭土地建築之規劃毫無助益,所興築之房屋亦將因鄰近高鐵而乏人問津,豈能以此彌補其徵收作業之疏失?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以未面臨苗124縣道而成為袋地,
並非因徵收土地興建高鐵之故,而係因系爭土地本即未面臨苗124縣道,並提出答證8號地籍圖謄本云云;惟系爭土地確係因高鐵興建辦理徵收後,與原面臨之苗124線道路隔絕成為袋地,無法通行,此已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會同苗栗縣政府及被告機關於92年9月22日現場會勘屬實,有會勘記錄可稽。被告自行於答證8號地籍圖謄本上劃設圖例,並謂系爭土地因與苗124縣道間仍隔有1334號、1337號、1338號等土地,故袋地之形成與徵收無涉云云,顯與專業測量結論相異,實無足取。
⒊次查,訴願決定雖以苗栗縣政府檢送之高鐵用地徵收農
林作物補償清冊內登載徵收之土地為種植麻竹等農林作物,而被告於93年3月10日復至系爭土地拍攝現場照片證明系爭土地確係作種植農林作物使用,故系爭土地向來確係供栽種農林作物之「旱」地目使用云云,惟查,原告長年旅居日本,亦未經營農林業,更未曾利用系爭土地種植農林作物以為收益,如何能以現場有麻、竹等植物存在,即謂該土地向來即供作農業使用?如何能憑上開苗栗縣政府檢送之補償清冊記載及照片即謂系爭4筆土地之利用迄無變更?遑論系爭4筆土地自民國80年6月起即規劃供建築住宅用房屋使用,已如前述,僅因徵收後原面臨之苗124線道路已遭高鐵用地隔絕而無法順利進行,此已造成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無法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從來利用之效能,核與土地法第216條之規定並無二致。
⒋再查,原處分文中謂原告之受託人曾要求於1341地號土地
至苗124線規劃6公尺之道路云云,原告至感訝異,蓋原告或原告之受託人 黃肇文 於92年9月22日現場會勘時,均未要求被告另行規劃通聯道路。經原告重行檢視92年9月22日會勘記錄(參原證4),發現會勘結論第3點雖有「陳情人受委託人要求於苗124線至地號1341土地,規劃寬度6公尺之預留道路」之記載,惟原告於事前即已明確告知絕不同意以此方式處理,故黃肇文並未於結論欄簽名確認,此亦有當時載黃肇文出席之第三人 黃海祥 可資證明。是原處分文陳稱原告之受託人曾要求於1341地號土地至苗124線間規劃6公尺之道路云云,顯非事實。
⒌至第三人 湯錦祥 雖於該次會勘結論欄下簽名,惟原告僅
曾於92年8月25日第1次會勘時委託其出席,並未委託伊出席92年9月22日之會勘,關此亦有 湯君 之委任書可稽(原證5),是湯君或係出於關心而自行到場,然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純屬其個人意見,與原告無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先前業於92年7月17日請求苗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
217條規定,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因原告已逾該條規定6個月法定申請期限,嗣內政部於9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61874號函覆表示原告請求核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不符,駁回其申請一併徵收之決定。原告始轉向被告機關要求依土地法第216條給予補償,有違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370號判例揭示土地法第216條、第217條係屬適用要件不同之二事,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由選擇權利之意旨。
⑴本案之事實經過為,原告就系爭土地先前即業已於92
年7月17日請求苗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一併徵收系爭土地1333號土地(答證1),內政部嗣於9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61874號函覆苗栗縣政府因已逾6個月申請期限,核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不符,不予一併徵收(答證2),苗栗縣政府於9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09200934048號函覆原告申請該土地一併徵收案,經內政部核定與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不符,駁回其徵收申請之決定(答證3)。從而,原告始轉向被告機關要求依土地法第216條給予補償。惟查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370號判例(附件1):「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與第217條規定雖同為徵收土地而設,惟其適用結果並不相同,一為土地所有權人得向需用土地人要求相當之補償;一為得請求一併徵收,且其適用要件亦有不同,……被徵收後之剩餘土地,如因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乃得否請求一併徵收之問題,不得要求相當之補償……當無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由選擇,任意請求相當補償或一併徵收之餘地。」本判例揭示土地法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係屬適用要件不同之二事,非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由選擇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217條規定請求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因已逾法定期限而遭主管機關駁回在案,復轉向苗栗縣政府與被告機關要求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予以補償(答證4)之作法,即不可採,有違上述判例所明示土地法第216條、第217條係屬二事,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由選擇權利之意旨。
⑵是以,本案原告前行為因已逾土地法第217條規定6個
月之法定期限,遭主管機關駁回其徵收申請之決定。從而,原告始轉向被告機關要求依土地法第216條給予補償,核原告行為實已違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370號判例所揭示土地法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係屬適用要件不同之二事,當無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由選擇,任意請求相當補償或一併徵收之餘地。故理應無原告因其自己前已遲誤土地法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間,遭主管機關內政部駁回一併徵收之決定後,任意行使或轉向被告機關請求補償之理,原告行為顯屬可議,有違行政法院判例揭示此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可自由選擇權利之意旨。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地,原即係供原告建
築房屋之利用,現因徵收後「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云云,實則本案系爭土地均為「旱」地地目,此有被告機關檢附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經交通部交訴字第0930006515號訴願決定書調查確認在案,原告謂系爭土地均為「建」地地目,顯然與事實不符。
按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遭被告機關徵收原告所有接連土地供高速鐵路興建之用,致系爭土地已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為由,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予以相當補償,而系爭土地均經政府編定為「建」地,向來即規劃為建築使用,土地已成為袋地,難以通行,無法劃定建築線,影響嗣後土地建築價格云云。惟經查,系爭土地133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地目;1341地號(重測前地號為572-61)與1339(因徵收而分割之原地號為572-106)號係屬重測前同一地號572-61之土地;1350(重測前地號為572-62)、1351(重測前地號為572-121)及1340(因徵收而分割之原地號為572-107)係屬重測前同一地號572-62之土地,此572-61及572-62等2筆地號土地均同為原告所有,於辦理本件土地徵收前之地目即為「旱」地地目,其因徵收部分土地後而分割之系爭1341、1350、1351地號等3筆土地地目亦仍屬「旱」地地目,根本非原告虛妄指稱之「建」地地目,此有被告機關檢附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經交通部交訴字第0930006515號訴願決定書調查確認在案(見該訴願決定書第5頁)。
⒊原告向來即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農林作物,此項事實亦為
原告所自承(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8行),復依被告機關93年3月10日所攝之現場土地利用相片對照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仍係種植樹木等農林作物,迄今未作任何改變。被告機關依據地方政府登載清冊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此項因徵收土地之使用更未造成接連地向來之使用或產生損失。原告之主張,與土地法規定之補償要件並不相符。原告復主張以「未來預作」之土地規劃利用,要求補償,即與土地法第216條規定「減低其『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效能」之補償要件顯然不符,而係對法令認知有所違誤。茲分述理由如后:
⑴按土地法第216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
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內政部88年7月27日台(88)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釋(附件2)要旨:
「一、『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之利用,或減低其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為土地法第216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要求補償,其所有土地是否屬被徵收土地使用之影響範圍,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因而減低其從來利用效能,應由需用土地人依申請人舉證之事實認定之。」⑵查依內政部88年7月27日台(88)內地字第8886347號
函釋要旨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6條要求補償,其所有土地是否屬被徵收土地使用之影響範圍,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利用之效能,應由需用土地人依申請人舉證之事實認定之。可知原告應對其土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利用之效能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訴稱該等土地係規劃為建築利用,此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其所空言系爭土地向來規劃為建築利用一節,即難遽信。復依被告機關93年3月10日所攝之現場土地利用相片對照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仍係種植樹木等農林作物,事實上即證明並無減損或導致不能為系爭土地從來利用效能(即種植農林作物)之結果。從而,被告機關以徵收殘餘土地地上物仍未改變(仍為種植農林作物),不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未准原告請求補償之行政處分(93年3月15日高鐵五字第09300034930號函、答證5),以及交通部所為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⑶被告機關依據上述事實及地方政府登載清冊所為之事
實認定,並無違誤,此項因徵收土地之使用更未造成接連地從來之使用或產生損失。原告就土地利用情形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全然無舉證說明,不足採信。查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370號判例:「土地法第216條規定,惟於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之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始有適用……。」,以及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681號判例(附件3):「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連接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連接土地所有權人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有相當補償,本件需用土地人迄今尚未使用該被徵收之土地,則原告所有同所2筆相連接之土地,應尚未發生任何損失。」因此,按上揭判例意旨,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補償,應以被徵收之土地開始使用之日起,發生於接連土地之影響為限,惟依據苗栗縣政府檢送之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徵收農林作物補償清冊登載,系爭4筆土地係為種植麻竹、相思樹等農林作物,而迄今地上物仍未有改變,顯然不符土地法第216條『接連地之損失,須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產生』之要件。被告機關依據地方政府登載清冊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此項因徵收土地之使用更未造成接連地向來之使用或產生損失。復以,系爭土地之利用迄今有何變更?為何變更?該接連地有如何損失?何以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產生?原告全然無舉證說明,可證,原告對土地利用情形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按原告所主張:「……爭4筆土地於原向來即供建築
房屋使用,僅因徵收後原面臨之苗124線縣道路已遭高鐵用地隔絕而無法順利進行,此已造成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無法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從來利用之效能」云云,依內政部88年7月27日台(88)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釋要旨,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6條要求補償,其所有土地是否屬被徵收土地使用之影響範圍,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利用之效能,應由需用土地人依申請人舉證之事實認定之。經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系爭4筆土地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效能之具體事實。且該等系爭土地亦非禁建,自更無減低其『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效能,至為灼然。按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之補償要件,須該連接地之損失,其原因係由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而產生,而造成連接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效能為要件,原告所陳,並未對系爭土地因被徵收土地之使用產生損失或減低從來利用效能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原告欲以未來預作之土地規劃利用,要求補償,即與土地法第216條規定「減低其『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效能」之補償要件顯然不符,而係對法令認知有所違誤。
⒋原告於起訴狀中否認其所委託之湯錦祥於92年9月22日
會勘結論之簽名,並推託係湯君之「個人意見」與原告無涉,實係臨訟卸責之詞,非但與事實不符,更與誠信原則以及委託法理相違背。惟本部分事實上亦與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之補償要件並不相涉,併此敘明。
⑴原告表示於92年9月22日現場會勘時,原告或原告所
委託之黃肇文未要被告機關另行規劃通聯道路云云,與事實未盡相符。實則,當日會勘記錄結論第3點「陳情人受委託人要求於苗124線至地號1341號土地,規劃寬度6公尺之預留道路」,係依據92年8月25日現場會勘時,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湯錦祥與台灣高鐵公司獲致結論辦理,此有原告委託湯錦祥參與當日履勘之委任書可證(答證6)。本段期間至92年9月22日續行會勘,原告從未解除對湯錦祥之委任,亦未對被告機關或台灣高鐵公司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甚者,在92年9月22日現場會勘時,原告之受託人亦為湯錦祥,原告或第三人黃肇文亦未表明黃肇文為原告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或是提出任何委任書!此外,復參酌原告後來所呈提於92年9月12日委任黃肇文之委任書(答證7)明文謂:「貴府勘查苗栗縣○○鎮○○段134
1、1350、1351地號高鐵東邊土地一併徵收案,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黃肇文先生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如上。」則查諸本委任書明文可知,原告委任第三人黃肇文之範圍僅限於相關土地之『一併徵收』案(亦即係關於土地法第216條土地一併徵收問題),其委任範圍並不包括本案所涉土地法第216條之土地『補償』事件,可知原告之主張顯屬非是。則根本與本案系爭土地有關土地法第216條之補償相關問題無涉!惟本部分事實上亦與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之補償要件並不相涉,併此敘明。
⑵基上可知,原告所稱委任黃肇文之委託書,其委任內
容係申請一併徵收案件之委託人,被告機關、台灣高鐵公司、以及苗栗縣政府係依據原告已合法委任湯錦祥處理並進行會勘辦理後續事宜。乃原告起訴狀所陳,湯君或係出於關心而自行到場,毫不足採。
理由
一、按「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土地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苗栗縣○○鎮○○段1333、1341、1350、1351地號等4筆土地,因其中部分土地為被告機關徵收供高速鐵路之用,已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並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予以補償,嗣被告機關以93年3月15日以高鐵5字第09300034930號函復略以,徵收殘餘土地地上物仍未改變(仍種植農林作物),不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要求給予補償金與規定不符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4筆土地於被告及相關單位辦理徵收後,與原面臨之苗124線道路業已完全隔絕,四周復無通路而成為袋地,根本無法通行,有會勘記錄可稽,被告自行於答證8號地籍圖謄本上劃設圖例,並謂系爭土地因與苗124縣道間仍隔有1334號、1337號、1338號等土地,故袋地之形成與徵收無涉云云,顯與專業測量結論相異,實無足取;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於80年6月間縣府辦理「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案時,已據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亦即系爭土地確係供原告建築房屋之利用,然系爭土地卻因徵收規劃不當而成為袋地,日後斷無可能作為建築之用,此已造成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無法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從來利用之效能,核與土地法第216條之規定相符云云。
三、查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原告先前固於92年7月17日請求苗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一併徵收系爭土地,惟因逾該條規定6個月法定申請期限,而遭否准在案,有原告申請書、內政部9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874號函、苗栗縣政府92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200934048號函等附卷可稽;查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與第217條規定雖同為徵收土地而設,惟一為土地所有權人得向需用土地人要求相當之補償;一為得請求一併徵收,且其適用要件亦有不同,縱逾期申請一併徵收,亦無礙接連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之補償;被告謂原告逾期申請一併徵收,已不得再主張土地法第216條所定之補償請求權乙節,尚有誤解。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80年6月間縣府辦理「變更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案時,已據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亦即系爭土地確係供原告建築房屋之利用,卻因徵收規劃不當而成為袋地,造成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無法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從來利用之效能,核與土地法第216條之規定相符云云;惟上揭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之補償要件,須該連接地之損失,其原因係由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而產生,而造成連接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效能為要件。惟查系爭133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地目;1341地號(重測前地號為572-61)與1339(因徵收而分割之原地號為572-106)號係屬重測前同一地號572-61之土地;1350(重測前地號為572-62)、1351(重測前地號為572-121)及1340(因徵收而分割之原地號為572-107)係屬重測前同一地號572-62之土地,此572-61及572-62等2筆地號土地均同為原告所有,於辦理本件土地徵收前之地目即為「旱」地地目,其因徵收部分土地後而分割之系爭1341、1350、1351地號等3筆土地地目亦仍屬「旱」地地目,並非「建」地地目,此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機關93年3月10日所攝之現場土地利用相片對照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仍係種植樹木等農林作物,迄未作任何改變,難謂已因徵收而致減低其『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效能;又原告主張以「未來預作」之土地規劃利用(建築之用),要求補償,亦與土地法第216條規定「減低其『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效能」之補償要件不符,被告據以否准原告請求補償,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惟接連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要求補償,其所有土地是否屬被徵收土地使用之影響範圍,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因而減低其從來利用效能之要件事實,自應由請求補償之接連土地所有人舉證證明之。惟本件原告就此請求補償之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復依被告機關93年3月10日所攝之現場土地利用相片對照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仍係種植樹木等農林作物,客觀上尚乏據證明系爭土地確因徵收而致減損或導致不能為從來利用效能(即種植農林作物)之結果。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4筆土地於被告及相關單位辦理徵收後,與原面臨之苗124線道路業已完全隔絕,四周復無通路而成為袋地,無法通行,有會勘紀錄可稽,已影響土地利用效能云云;查該會勘紀錄結論一固記載:「…陳情人首揭土地確因高鐵工程而受到阻隔」,惟所謂系爭土地因高鐵工程而受到阻隔之情,並不等同認定系爭土地已因之成為「袋地」;況本段高速鐵路建設,據被告陳明係以高架橋方式興建,橋下空間除墩柱外,並未設有阻礙物,人車仍可通行,並有現場圖照附卷可稽;另被告機關93年3月15日高鐵5字第09300034930號函說明4亦載明:「…有關同段1341、1350地號徵收剩餘土地未留設通行道路乙節,業經台灣高鐵公司建請依台端(即原告)委託人要求於1341地號至苗124縣道規劃6公尺之道路,本局(即被告機關)亦函請該公司儘速辦理中,…」是尚難認系爭土地已因徵收而成為袋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使用之效能。原告主張,容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系爭土地難謂已因徵收而致減低其『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效能,認與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據以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