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8-735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95年9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將裁定正本,依抗告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裁定先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抗告人旋於95年10月11日15時36分前往上揭派出所親自具領前開裁定,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警局具領清冊各1紙在卷可稽,是抗告期間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算,至95年10月16日(星期一,亦非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17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抗告狀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抗告人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