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
原告丙○○○○○○被告聯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聯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簽訂工
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製訂紅磚台車共四十部,依工程設計規格,每部紅磚台車為0萬元,共計二百四十萬元,期間經被告與原告多次協議,原告同意每部台車單價以五萬元為買賣價金。原告依被告所附設計規格完成四十部紅磚台車,並依被告所指定地點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交付完畢。合約經被告變更單價後,總價共計二百萬元。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份向被告請求支付紅磚台車費用時,被告以有錢再支付塘塞,原告對於被告財務,一時無法紓困情形略有所知,因此並沒有採取法律正當性主張,甚至在期間內對其生財器具及台車繼續維修,直到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被告以面額四十八萬元支票給付紅磚台車工程款費用,尾款尚欠一百五十二萬元未為給付。
㈡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油壓缸自動控制母車五台(其中二台母車双
方未訂約),總共價格為九十二萬元,嗣經双方議價果以九十萬元成交,原告並依約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交付予被告,並安裝完畢。被告除先支付五十萬元外,嗣又簽發二紙支票金額合計十五萬元以支付部分貨款,並經由原告提兌現在案。惟餘款二十五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之工程款價金共一百七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非不可變更,今原告已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則可
認原告已為現今工廠之負責人無疑。被告以買賣時之出賣人為 黃陳素節 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惟以被告所提示發票上所載:營業人為橋頭械工廠負責人 黃陳素卿 可知,交易當時即以橋頭機械廠為交易對象,則該債權人即為橋頭機械廠無疑,現負責人既以變更,自然由新負責人受該債權,則原告起訴請求自為有理由。
㈣依兩造所簽訂之母車工程合約書所言,並不能證明原告已收取該筆款項;且以該
工程而言,其為承攬契約顯無疑問,依承攬契約性質,被告實無於原告尚未完成工程前,即給付全額工程款之理;又縱使如被告所言已付鉅款,豈可能未留下已付款項之證明,蓋七十五萬元並非小數目。況該工程合約書僅說明該付款方法,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收取該筆款項,且之所以簽訂該合約,實因被告以向銀行借款為由,請求原告先簽訂合約書,並先開立發票,故原告方簽立上述合同,被告所述實乃巧言爭辯,顯無理由。
㈤再系爭紅磚台車及母車由被告訂製後,均係在原告工廠做好後,再運送至被告處
所,交付予被告,而系爭四十台紅磚台車其中有二十台已運回原告處,十台放在被告之工廠,另十台則由被告現使用中,且承認聲明同意書之簽名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件、統一發票四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件、工廠登記證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簽單十八張、支票收訖簽回單一件、收據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欲交付本批四十部台車時,被告發現瑕疵存在,因此要求在原告修復之前,
拒絕收受。原告乃藉詞工廠無法堆放,請求暫放被告處,並承諾將馬上派員修理瑕疵之處,因此該四十部台車部份,當時並未完成交付手續等情,分據原告庭訊時承認屬實,並有其親自簽名之「聲明同意書」在卷足憑。該同意書中即敘明:「本批台車共四十台,因 黃明義 (即原告)先生製造後本身無處可安置,本公司...提供廠房..借予安放,雙方買賣行為並未成立,且本批台車之維修、保養,概由黃明義自行負責,與本公司無關」。而該四十部台車,嗣後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接受,並應允就其餘購買之機械(被告共向原告購置二千萬元之機械設備)維修,被告前任法代 洪炳森 (即現法代乙○○之父)才一時心軟接受十台,並交付全部價款四十八萬元(該部份原告同意減價而成交)。另外其餘三十台完全未使用,其中二十台原告載回、十台仍暫放在原告工廠處。綜上,該批四十部台車,僅成立買賣者十部,該部份價款亦已給付完畢,其他三十部則未完成交付,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㈡被告工廠內目前固有五部母車,惟該機器係由被告之父所購買,價金多少伊並不
知情;再依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中所示:「四、付款辦法所示:訂金付現七十五萬元,該部份價金已完全給付完畢,原告本案再次請求,於法不合。且母車之價金被告業已完全給付完畢,否則該母車買賣及完成,均依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原告豈有可能迄今才向被告請款。
㈢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提之「支票收訖簽回單」係其他機械買賣者,與母
車無關,原告顯係魚目混珠。又本件母車買賣之訂立、交付、付款幾已逾二年,以前均係由被告前法代洪炳森經手、處理,其均不請求,卻在洪炳森死後由其子繼承,不了解以往交易之過程時,才起訴請求,顯然有異。
㈣再原告起訴狀內載略以:被告買母車三台,共七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庭訊時稱該三台係卷附簽單編號1、3、6三台等語。惟查,該1、3、6部母車共價七十九萬元(三十二萬元、十五萬元、三十二萬元各一台),遠比合約書之七十五萬元為多,豈不矛盾。如係訂約時折價出售,則簽單上之單據自應隨之調整,而非上開數目。惟嗣後原告又陳稱被告共購買母車四台,而後又再增加一台共為五台,惟依據原告之簽單所示,却有六台母車,足見其所述互為抵觸,並不足採。
㈤另本件買賣之出賣人係黃陳素卿即橋頭機械工廠,此業經原告陳述屬實並有系爭
買賣之統一發票(營業人欄記載橋頭機械工廠負責人黃陳素卿)附卷可按。原告雖陳明現該工廠已變更,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惟依該登記證所示,該工廠為獨資性質,則本件買賣原告並非出賣人不得起訴請求。
㈥退而言之,原告所出賣之母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安裝完畢;紅磚台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交付予被告,迄今已逾二年,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聲明同意書一件,照片五張,代收票據明細表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製訂紅磚台車四十部,依工程設計規格,每部紅磚台車為0萬元,共計二百四十萬元,嗣經雙方多次協說,原告同意以每部台車單價五萬元為買賣價金。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台車交予被告完畢,惟被告僅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之工程費用外,餘款一百五十二萬元迄今仍未給付。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油壓缸自動控制母車五台(其中二台母車雙方未訂約),價格共九十二萬元,嗣經雙方議價後以九十萬元成交。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業已將該母車全部交予被告,並安裝完畢,被告陸續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外,餘款二十五萬元屢經催討,亦置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之工程款價金一百七十七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四十部台車因有瑕疵,被告原先不接受,嗣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始應允接收其中十部,且價格原告同意減為四十八萬元,被告業已交付予原告。至其中二十部台車已由原告載回,另外十部則由原告暫放在被告所提供之工廠內,故本件台車部分其餘三十台未交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母車部分被告業已將全部款項交付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有未合。退而言之,本件台車與母車安裝交付迄今已逾二年,自己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另本件契約當事人為黃陳素卿,原告雖現已變更為負責人,惟其既非買賣雙方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橋頭機械工廠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訂立工程合書購買紅磚台車四十部,工程總價共二百四十萬元,嗣經雙方議定後,原告同意總價為二百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與橋頭機械工廠訂立工程合約書,購買油壓缸自動控制母車三台,總價七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件、統一發票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又橋頭機械工廠原負責人為黃陳素卿,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負責人變更為黃明義,此為兩造所自認,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按獨資之工廠,其負責人並非不得變更,本件原告既已變更為橋頭機械工廠之負責人,於法原橋頭機械工廠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承受,故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無不合,先予敍明。
四、再參照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二件工程合約書記載:茲因乙方(即原告)承辦甲方(即被告)設備經雙方同意簽訂合約書條款如下:㈠工程名稱:㈡工程範圍:依工程設計圖及規範之規定。㈣付款辦法。㈤完工期限。.....㈦工程變更:本工程若必須變更設計時,必須提前十五天通知,經雙方同意後行之,其異動工程費議定。....等語;又原告稱台車、母車均是在原告工廠做好後再運到被告工廠,台車與母車均須訂作,如對方拒絕就成廢鐵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上開契約之內容觀之,系爭台車、母車雖均由原告帶料製作惟其設計規範,則須經原告之指示,故系爭契約於本質上應兼具有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性質之混合契約。原告依據承攬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法應無不合,至被告抗辯本件係應買賣契約云云,尚有未合,再予敍明。
五、有關台車部分:㈠依據被告提出之聲明同意書記載:「本批台車四十台,因黃明義先生製造後,本
身無處可安置,本公司一本助人之意,提供廠房東側空地,借予安放,双方買賣行為並未成立,且本批台車之維修保養,概由黃明義自行負責,與本公司無關」等語。再參酌原告亦自承上開聲明書係由其親自書立,及其亦自承系爭四十部紅磚台車,其中二十台已運回原告處所,十台放在被告之工廠,另十台則由被告使用中等情以觀。足見系爭四十部台車應僅有十部十交付予被告使用,另三十部台車則尚未完成交付予被告使用,故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即屬可採,而原告既未交付系爭三十部台車予被告,其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該三十部台車之款項。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將所交付之上開十部台車之金額減價為四十八萬元,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其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謂減價乙節為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既已接收原告所交付之台車十部,其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五十萬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於二萬元部分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六、有關母車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其購買母車五台,且其金額共為九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經被告簽收之單據四件及工程契約書一件為證。又本件被告亦自承其工廠內現有原告製作之母車五部等觀之,倘被告未向原告購買五部母車,則其焉會在上開簽收單據上簽名﹖故堪認被告前後所交付被告之母車確為五部,而金額為九十萬元,應屬可採。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
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工程合約書(指母車部分)記載:第三條工程總價七十五萬元,第四條款辦法訂金付現款七十五萬元正等語,足見該金額業已全部給付完畢等語;此經本院核對上開工程契約書之記載無訛。原告雖稱被告實未付款,本件係被告要向銀行貸款,伊始先開立統一發票及簽合約書予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以觀,系爭契約上既已載明七十五萬元款項已付清,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未受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再被告抗辯其餘款十五萬元亦已清償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付十五萬元乙節,被告否認與本件款項有關,而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該十五萬元確屬本件工程款項,故不足作為本件工程款之論證,併此敍明。㈣本件被告由原告承製母車五台共九十萬元,依上開說明其僅付價款七十五萬元,餘款並未交付予告,故原告請求於十五萬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七、本件被告雖抗辯時效已屆二年而拒絕給付云云;惟原告之請求係依據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僅依買賣關係為請求,故其抗辯於買賣關係部分雖屬可採,惟關於承攬部分應無民法短期時效二年之適用,附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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