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
即橋頭機械廠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素惠 律師被上訴人金中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金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聲明同意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四「付款辦法」所載,堪認上訴人所承製之系爭紅磚台車及母車工程款,僅於新台幣十七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一百六十萬元工程款本息,即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