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賭資四千九百元係屬賭客 江文弘孫德松宿淑文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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