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九六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已辦理離婚。詎乙○○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未經甲○○許可,持自備之鑰匙侵入甲○○與其子女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並將甲○○所有之椅子二把、桌子一張及電腦護目鏡摔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而認被告具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趙子榮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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