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亦緯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前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1重陽橋機車道上約20公尺處,見 許哲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懸掛於該車之LD3-610號車牌0面得手(所涉竊盜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在案)。陳亦緯將前開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黑色三葉普通重型機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謊稱其手機遺失,欲借用手機撥打其手機門號確認手機位置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交付與陳亦緯使用,陳亦緯取得手機後,即趁機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亦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家 銘、 徐韡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第3至4、28至29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6481號卷第2至3頁、41至4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郭佳豫 、證人即被害人 陳建文 、證人 林韻捷 於警詢之證述(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至7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4至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6481號卷第8至9頁)、證人許哲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卷第16至16頁反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0張(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第8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6481號卷第12至18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8頁)、證人許哲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18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858823號函附交通違規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見同署104年度核退字第1097號卷第3至30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9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4718號卷第85至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未發覺其有上揭詐欺犯嫌時,即具狀並於偵查中向該署檢察官供述自己有前揭詐欺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被告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刑事自首狀及偵查筆錄(見同署107年度他字第4921號卷第3至4頁、107年度偵字第24718號卷第3至7頁、129至131頁)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恣意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詐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不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相同手法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無悔悟之心,惟念其坦承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55歲之母親、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4支(均各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已於跳蚤市場將手機變賣,每支手機得款約3千或5千元,均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所稱賣得之價格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稱之價值間價差甚鉅,核非以相當對價換得,仍應沒收原物,是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共4支,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附表二編號1│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附表二編號2│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ums││││ungGalaxyNote4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附表二編號3│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6PLU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附表二編號4│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6PLU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詐騙之方式│├──┼─────┼────┼───┼─────────────────────┤│1│104年4月17│新北市蘆│ 許家銘 │騎乘上開機車在前開地點停等許家銘,待許家銘│││日22時50分│洲區長安││經過被告身旁時,向許家銘佯稱其手機遺失,欲│││許│街49巷4││借用手機撥打陳亦緯之手機號碼以利找尋,許家││││弄口││銘因而將IPHONE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手機交予陳亦緯使用,陳亦緯又藉詞向許家銘││││││借用紙筆以方便抄寫拾得陳亦緯手機之人之住址││││││,許家銘即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找尋紙筆,陳亦││││││緯即趁機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許家││││││銘之上開手機得手。│├──┼─────┼────┼───┼─────────────────────┤│2│104年4月26│新北市新│徐韡峰│騎乘上開機車在前開地點向徐韡峰表示其手機遺│││日19時許│莊區後港││失,欲借用手機撥打陳亦緯之手機號碼以利找尋││││一路46巷││,徐韡峰因而將SumsungGalaxyNote4(IMEI碼││││口之全家││: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便利商店││電話門號SIM卡1張)手機交予陳亦緯使用,陳││││外││亦緯又藉詞向徐韡峰借用紙筆,徐韡峰回稱沒有││││││,陳亦緯即趁機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徐韡峰之上開手機得手。│├──┼─────┼────┼───┼─────────────────────┤│3│104年5月29│新北市新│陳建文│陳亦緯騎乘上開機車在前開地點向陳建文佯稱手│││日0時許│ 莊區明 中││機遺失,欲借用手機聯絡,陳建文因而將IPHONE││││街50巷10││6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號附近││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陳││││││亦緯即趁機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陳││││││建文之上開手機得手。│├──┼─────┼────┼───┼─────────────────────┤│4│104年6月13│新北市新│郭佳豫│陳亦緯騎乘上開機車在前開地點向郭佳豫佯稱其│││日22時10分│ 莊區民安 ││手機遺失,欲借用手機撥打其之手機號碼以利找│││許│路5號前││尋,郭佳豫撥通陳亦緯之手機號碼後,陳亦緯表││││││示欲與對方通話,郭佳豫因而將IPHONE6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手機交予陳亦緯使││││││用,陳亦緯又藉詞向郭佳豫借用紙筆,郭佳豫回││││││稱沒有,陳亦緯即趁機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郭佳豫之上開手機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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