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步永成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許富堯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步永成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富堯無罪。
事 實
一、步永成係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步永成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雙十路3 段、松江路交岔口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交岔路口,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交叉路口,適許富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許富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而致呼吸器仰賴狀態,意識呈現中重度昏迷,需長期專人照顧,腦部功能嚴重減損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二、案經許富堯之妻許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步永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卷第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步永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偵查卷宗第7 至11、
31、98頁及本院同上卷第55、113 、149 頁),並經證人許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偵查卷宗第98至99頁),且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6 月19日及107 年8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益民醫院107 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5 月23日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偵查卷宗第21至29、33至
49、53、143 頁及107 年度調偵字第3627號偵查卷宗第9 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步永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步永成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在108 年
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重傷害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至於刑法第10條雖於該次修法併同修正,但僅為增設第7 項「凌虐」之定義,而同條第4 項「重傷害」之定義並未修正,故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步永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其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偵查卷宗第5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交叉路口,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許富堯受有上述重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因雙方和解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害人所受上述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步永成(本院審結如前述)係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步永成於107 年5 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雙十路3 段、松江路交岔口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交岔路口,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交叉路口,適被告許富堯於107年5 月23日11時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許富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而致呼吸器仰賴狀態,意識呈現中重度昏迷,需長期專人照顧,腦部功能嚴重減損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1時57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內,經對許富堯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86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認被告許富堯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富堯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㈠步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許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㈢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5 月23日檢驗報告;㈣新北市○○○○○道路機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及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益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富堯雖未到庭,然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從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許富堯當時係騎乘機車直行、時速正常,未見有忽快、忽慢、搖晃或蛇行等異狀,且被告許富堯與其配偶許玉美分騎二車前、後而行,倘若被告許富堯有飲酒之情,其許玉美會載被告許富堯,不會放任獨自危險駕駛,又不能僅憑酵素檢驗結果認定被告許富堯有飲用酒類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許富堯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與步永
成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許富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而致呼吸器仰賴狀態,意識呈現中重度昏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許富堯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內,經對被告許富堯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86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步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經證人許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亞東紀念醫院
107 年6 月、19日及107 年8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益民醫院107 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5 月23日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5 月23日檢驗報告記載:「檢驗項目
:Ethyl Alcohol[乙醇] 、分析結果:86」乙節,然該檢驗報告亦記載「酒精檢測係採生化酵素分析法(Enzymatic Method),可能受到檢體溶血、乳酸含量上升、乳酸去氫酵素上升等因素干擾,故其結果主要作為醫療之參考,一般情形下,不宜作為是否判定是否過量飲酒之唯一依據之情,則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既存有干擾因素,自難僅以被告許富堯測出血液酒精濃度,逕斷被告許富堯有服用酒類致血液含酒精成分超過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之事實,是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非無據。
㈢又被告許富堯因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派員救護並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第一時間救護人員檢視被告許富堯僅在補述事項記載:「人員到場時,pt躺臥在地上,機車被貨車夾在下面,人員無受困,現場pt臉部有撕裂傷,右膝有摔傷,口鼻有撕裂傷有流出液體」,且在「其他欄位」均空白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
3 月15日函檢附救護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同上卷第
73、75頁),又接觸被告許富堯之護理人員在檢傷病歷上亦無特殊記載之事實,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1日亞病歷字第1080321002號函檢附急診檢傷病歷0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同上卷第69、72頁),倘若被告許富堯真有服用酒類而駕駛機車之舉,救護人員及醫護人員近距離檢視被告許富堯身體各處時,理應會聞到酒氣,亦見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富堯無飲用酒類一節,並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許富堯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嫌所憑之證據,本院認於評價推論上仍存合理之懷疑,尚未可藉以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對起訴情事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觀諸全案卷證,公訴人並未另行舉證其他具體證據,憑以認定被告許富堯不能安全駕駛,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富堯確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許富堯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被告許富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其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