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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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立民選任辯護人張馻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多年鄰居,其明知A女係智能障礙之人,竟㈠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2、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其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隔著衣褲以手觸摸A女大腿,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㈡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前開㈠之後之同年2、3月間某日,在上址其住處內,脫下A女之衣褲,親舔A女下體,並不顧A女拒絕之意,違反A女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惟因A女怕痛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2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處罰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主觀上追求行為人自我性慾滿足,所為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為是否屬猥褻行為,當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平日相處親疏、所謂猥褻行為之方式、部位、身體接觸時間之長短、所處情境、主客雙方之認知等因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A女友人0000000000A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女身心障礙證明、證人A女手繪被告住處擺設示意圖、被告生殖器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鄰居,自A女小學三年級起即認識A女;伊曾摸A女大腿外側靠近屁股的地方;A女亦曾至伊住處欲與伊發生性交,但伊後來沒有插入;A女去伊住處時係念高一,伊有看過A女穿學校制服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或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係A女要伊給她錢,讓伊摸大腿,且因A女缺錢,所以找伊與之發生性交,伊與A女談好價錢才做,A女係自己脫褲子,且後來因為A女喊痛,所以伊就沒有插進去;伊不知道A女有智能障礙,伊與A女要性交時也不知道A女當時未滿16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未滿16歲或有智能障礙,且A女與被告係有金錢對價之性交關係,被告並無加重強制猥褻或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云云。經查:
一、加重強制猥褻部分: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其曾在樓下警衛室看見被告,被告問其要去哪裡,其說要去找阿嬤家拿錢,被告就說要給其1千塊,其後來就跟著被告去他家拿錢。後來其又在某天下午1、2點在警衛室遇見被告,其又去被告家時,被告隔著褲子摸其大腿,其問被告要幹嘛,就把被告手撥開,被告當天有給其一些零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每次去被告家,被告都有給其錢,被告有摸其大腿,那時其穿長褲,其有跟被告要錢等語(見偵卷第74、76-77頁);又證稱:被告有摸過其大腿一次,當時是冬天,其穿長褲,被告摸其大腿不到一分鐘,其忘記其就推開他或用講的拒絕他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摸其左大腿外面靠近膝蓋地方,係突然摸的,摸一下下,其就推開被告,被告就沒有再繼續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亦坦承確曾摸A女大腿外側乙情(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證人A女前揭指證及被告之供述,固可證明被告有觸摸A女大腿外側之身體部位之舉止。惟被告當時是突然伸手觸摸A女,即被告碰觸A女大腿之時間短暫,且於A女用手撥開時被告即停止動作未繼續觸碰,尚難遽認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客觀手段;且被告觸碰後經A女撥開亦馬上抽手、收回,核與一般猥褻行為之態樣,諸如撫摸、揉捏或多次試探碰觸等情亦有別。雖然如此,被告當時行為,顯已逾越分際,主觀上應有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又被告觸摸A女大腿之身體部位,引發A女推拒被告之舉措,證人A女顯在表達閃避、拒卻之意,堪認被告之行為已對A女造成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覺,客觀上應屬性騷擾之行為。此外證人即A女友人0000000000A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說過被告摸她胸部云云(見偵卷第35頁),然此部分屬傳聞證據,且證人A女均未曾指證被告有觸碰其胸部,是證人0000000000A此部分指述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除被告確有觸碰證人A女大腿外側之舉止外,尚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使用何強制手段對A女猥褻,實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二、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106年2、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其住處內,因A女缺錢花用,而與之達成性交協議,在上址時、地,兩人自行脫下衣褲後,被告對A女親舔下體,並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與A女性交之際,因A女怕痛始未插入A女陰道,因而作罷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其沒有錢,想要跟被告拿錢,就打電話給被告去找他,被告說想要跟其做,被告想要用他的下體插入其身體,其就自己脫衣服褲子,被告有舔其下體,但後來因為其怕痛就用手推被告,被告就沒有插進去,也沒有再繼續摸,所以被告只有碰到其下體,沒有進去,後來被告有給其一些零錢80、90元。其有看到被告生殖器有突出來的東西等語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62-63、66、68、70頁)。此外並有被告生殖器照片、證人A女手繪被告住處擺設示意圖等可資佐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見偵卷第
19、57-61頁),足認證人A女確係同意被告給付金錢後與之發生性交關係,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兩人遂各自脫下衣褲後,由被告舔A女下體,並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際,因A女怕痛拒絕,被告即停止繼續插入而不遂,是被告並未以強制手段或違反A女意願對A女性交,應堪以認定。況佐以證人A女事後復介紹缺錢友人即證人0000000000A至被告住處由被告給付金錢後與之發生性交關係一節,此部分亦據證人A女證稱:被告摸其大腿、欲與其發生性關係之後,其還有帶朋友陳○怡去被告家,因為被告有錢,其跟朋友都缺錢,其跟朋友說你跟被告做就有錢拿,朋友也願意一起去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6頁),及證人0000000000A亦證稱:A女帶其去被告家,其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或被告有摸其身體,被告就會請其吃東西或給其錢,其同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3-36頁)明確,是倘被告確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客觀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A女焉有可能再介紹友人前往被告住處與之從事有金錢交易之性交關係,亦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辯稱:伊係經過A女同意,在做之前講好錢,伊才碰A女等語,應非不足採。
㈡、另查證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佐 (見偵查卷存封袋),且係輕度智能障礙女子,有證人A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是證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女子,堪以認定。然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其沒有跟被告說過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有明確表示其16、17歲不能做那種事(男生尿尿地方插入陰道)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問其念那個學校,其在106年農曆過年前就有跟被告說過其讀淡水商工高一,後來每次去找被告其都有講其15-16歲等語(見偵卷第75、10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其不知道A女有智能障礙,A女讀高一時去其住處,其有看過A女穿學校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參以國民教育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學齡制度係滿6歲即可進入國小就讀,我國學制慣例係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月起為入學年齡,故於6年後,國小畢業時之年齡,約介於11、12歲間。依此推算,國中一至三年級學生之年齡,則介於12至15歲間,即國中生均為未滿16歲之人。是以,若依照正常就學之狀況(即無早讀、越級或休學之情形),A女在高中一年級寒假時,應係已滿15歲但未滿16歲。然衡諸一般人多有對外稱其虛歲年齡,且證人A女亦陳稱曾對被告稱其15、16歲或16、17歲,而被告觀諸A女所著學校制服,亦僅知A女為高中一年級學生,兩人復僅係一般鄰居關係,是被告實難知悉證人A女確實之出生年月日為未滿16歲之女子。且經本院觀察證人A女回答詰問時之反應表情,證人A女亦大多能理解問題後回答,從而被告辯稱:不知道A女有智能障礙云云,亦非全然不能採信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實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為未滿16歲之女子,或A女有智能障礙,仍執意與A女為性交。從而被告雖坦承有與A女合意性交一情,亦難遽指被告犯與未滿16歲女子合意性交未遂或乘機性交未遂之罪行。
肆、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猥褻或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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