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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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為直接或間接通話、通信及其他騷擾行為與遠離住所或工作場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因其父親 王啟泰 於同年月十日過世,因其要求乙○○讓其女王 靖婷 前去祭拜,未獲乙○○同意,其便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酒後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巷○號(起訴書誤為嘉義市○○路○號)旁之攤位,先動手將上開攤位掀翻而毀損乙○○所有之物品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持乙○○所有置於上開攤位之菜刀,向乙○○恐嚇稱:要殺死妳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乙○○之妹婿丙○○在旁見狀,乃出面欲奪下甲○○手中之菜刀,惟遭甲○○劃傷手指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並隨即向丙○○恐嚇稱:你不要管我與乙○○間之事,否則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亦心生畏懼。嗣乙○○因甲○○之上開恐嚇行為,乃向本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 王靖婷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通話、通信及其他騷擾行為、應遠離乙○○、王靖婷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之住居所、乙○○位於上址之工作場所及王靖婷之就讀之蘭潭國小至少一百公尺,惟甲○○承續上開恐嚇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十時許,至乙○○位於上址之攤位,向乙○○恫稱:如再繼續告,就要讓其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又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上址之攤位,拿出一把斜口鉗,作勢欲刺乙○○,並以手捶打乙○○之攤位,致乙○○之鐵製攤位凹陷(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並向乙○○恫稱:要讓其死等語,之後又丟擲乙○○攤位上之菜刀,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經乙○○報警處理,扣得斜口鉗一把。後甲○○復承繼上開恐嚇之概括犯意,並基於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違反上開保護令應遠離乙○○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之內容,至乙○○位於上址之攤位前,復又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內容,大聲對乙○○叫罵,且向乙○○恫稱:要讓其死等語,並丟擲乙○○攤位上之菜刀,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乙○○位於上址之攤位,其口氣不佳,並曾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妹婿丙○○恫稱:要讓其死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與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犯行,並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至告訴人乙○○攤位,係因其父王啟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過世,其前去與告訴人乙○○商量讓其女兒王靖婷前去祭拜被拒,其始一時氣憤,掀翻告訴人乙○○之攤位,且其多次至告訴人乙○○上開攤位,雖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口氣不佳,但其並無恐嚇之故意,亦未以持斜口鉗或以丟擲菜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又其並未收到保護令,一直到九月二十四日至派出所時,警員將保護令影本交給其後,其方知保護令之內容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對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丙○○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照片十六張分別附於警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警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三五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復有斜口鉗一把及菜刀二支扣案可資佐證。由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乙○○之攤位所放置之魯味材料、餐具等物品均遭被告掃落地面,現場一片凌亂,足徵被告確有使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丙○○心生畏怖之故意,並非僅是單純前往理論而已。且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乙○○攤位時,口氣不佳,曾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恫稱:要讓其死等語,而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結婚,自八十二年一月間開始,被告便一再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訴請判決離婚,於八十六年經本院判決准許離婚,並由告訴人乙○○取得對雙方所生子女王靖婷之監護權,其間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對告訴人乙○○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被告復於其與告訴人乙○○經判決離婚後,至嘉義市○○路○○巷○號案外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弟 許育誠 之住處尋找告訴人乙○○未果,即毀損案外人許育誠房屋之玻璃一片,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至二五頁),顯見被告長期以來即對告訴人乙○○及其家人進行騷擾,故對告訴人乙○○與其家人而言,被告具有威脅性之如「要讓你死」、「再告我,就讓你死」等言語,對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丙○○而言,其等因此心生畏懼之情應無可疑。至被告一再辯稱:其至告訴人乙○○攤位係為讓其女王靖婷前去祭拜其過世之父親,並非前去恐嚇告訴人乙○○云云,查被告之父王啟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過世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並為告訴人 許淑發 所不否認,故被告所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至告訴人乙○○攤位係因要與之商討讓其女王靖婷前去祭拜王啟泰之情,應足採信。惟此係被告前去告訴人乙○○攤位之動機,尚與判斷被告是否有恐嚇之故意無涉,自難因此即認被告無恐嚇之故意。綜上,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故意云云,實難採信。
(二)被告右揭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乙○○離婚後,仍經常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或以電話加以騷擾,且常對之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告訴人因此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民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四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九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乙○○為通信、通話及其他騷擾行為與最少應遠離告訴人乙○○之住所、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件民事聲請保護令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通常保護令一份、該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影本五份及該卷證影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一0四頁)。依卷附之送達證書記載,上開民事保護令對被告之送達,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始寄存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故被告於同年九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日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時,確實尚未收到上開民事保護令。惟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法院裁定後,不待送達當事人便已生效。而本院上開民事保護令之裁定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是上開保護令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生效,該保護令雖於同年九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日仍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應受其拘束。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九號通常保護令案件時,曾到庭接受訊問,此有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案件民事報到單與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七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一事,應係知情。且上開保護令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即送達告訴人乙○○,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0三頁)可按,是告訴人乙○○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及同年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告至告訴人乙○○之工作場所即上開攤位之時,應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衡諸常理,告訴人乙○○既知悉本院業已核發上開保護令及其內容,則於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進入其工作場所時,必會將其已收到保護令及保護令之內容告知被告,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其攤位時,便一直罵法律為何保護女生,被告都知道保護令之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其攤位時,便罵其說為何要警察將上開保護令送至被告家中等語,可見被告對上開保護令之核發與內容非全然不知情,自難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未收到上開保護令,而認其不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乙○○攤位恐嚇告訴人乙○○後,於翌日早上六時許(被告拒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夜間接受偵訊)接受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訊時,員警即告知其有關上開保護令核發之事實及內容,而被告亦於警卷所附保護令影本上簽名,此有上開保護令附於警卷可憑(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警卷第四頁、第八頁),足見員警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警訊時,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之核發與其內容,被告無從諉為不知。因此,被告於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告訴人乙○○之上開攤位時,被告應已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核發與內容。綜上,被告既已知悉上開保護令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核發生效,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係命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乙○○為通信、通話及其他騷擾行為與最少應遠離告訴人乙○○之住所、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其猶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至告訴人乙○○之攤位(工作場所)騷擾,並以言詞及動作對告訴人乙○○恫嚇,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行為無疑。被告徒以其未接到保護令而辯稱其不知保護令內容,不知其行為違反保護令置辯,純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通信、通話及其他騷擾行為與命被告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之住所、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告之前揭犯行雖違反上開保護令三項內容,然僅有違反上開單一保護令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對告訴人乙○○之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對被害人丙○○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乙○○同時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三次恐嚇告訴人乙○○犯行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些部分與業據起訴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被告恐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犯行間,分別具有連續犯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八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時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與臺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要求告訴人乙○○讓雙方所生之女王靖婷前去祭拜被告甫過逝之父親王啟泰,而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其長期對告訴人乙○○與告訴人乙○○之家人進行騷擾,對告訴人乙○○與其家人之心理及日常生活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亦使告訴人乙○○及其家人長期處於恐懼之中,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到庭接受本院對其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對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丙○○恐嚇犯行之審理後,竟仍於同年九月八日、九月十日及九月二十四日再至告訴人乙○○上開攤位對告訴人乙○○恐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斜口鉗一支,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去告訴人乙○○攤位騷擾時,以手捶打告訴人之鐵製攤位,致該攤位發生一處凹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犯意,毀損告訴人乙○○攤位,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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