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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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複代理人 吳芝瑛
鄭勝智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設定登記之共同擔保本金新臺幣二千萬元、權利人均為甲○○、債務人均為乙○○、登記次序均為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三專字第四六七九0號、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所登記之共同擔保本金新臺幣二千萬元、權利人均為甲○○、債務人均為乙○○、登記次序均為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之堂弟 葉國營 探知原告擁有祖產房地多筆,竟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慫恿原告向之簽賭六合彩,組頭則為訴外人 蔡榮瑞 或被告,前後二年餘,原告即已欠下高額賭債,除簽發本票以為憑據外,葉國營並要求原告提供多筆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玆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均係原告為擔保積欠葉國營之賭債,而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經葉國營私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所執有之原告本票,亦均為原告為擔保賭債始簽發予葉國營者,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並塗銷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所登記之共同擔保本金二千萬元、權利人均為甲○○、債務人均為乙○○、登記次序均為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被告縱曾多次匯款予訴外人葉國營或葉國營之子 葉佐煜 ,亦與原告無涉;原告如確向被告借款,當可直接匯款入原告於金融機關之帳戶,無庸經葉國營轉交。
(二)被告就所謂借款之次數、日期、金額、清償款項等前後所述不一致,與本票金額亦不相符,且就有無約定利息一節,亦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不同,顯均不實在。
(三)又縱原告曾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間,向被告借款,並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惟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證明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並經原告據以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縱曾有欠款,亦已全部清償,兩造間自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四)否認曾經繳納利息予被告,且僅繳納二筆利息亦與常理不符。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0九號起訴書、錄音帶暨譯文、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經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配偶 葉黃美雪 、兒媳 莊美霞 、姪子 葉佐民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間尚有一千零五十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存在,原告為擔保其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始以附表所示之土地共同擔保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係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雙方約定月息一分半,其中三十二次係由被告以電匯方式將款項匯入葉國營帳戶,由葉國營轉交原告,另三次則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由被告至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林邊鄉農會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亦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加計利息部分之本票,共計三十一張,後八十四年雙方結算,借款已有相當金額,原告遂陸續換發本票七張以換回原簽發之三十一張本票,並就不動產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惟原告屆期仍無力清償債務,遂請求被告同意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另行向銀行抵押借款,然塗銷之後原告仍未清償,原告始又就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實則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共計一千零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其中一千零五十萬元迄未清償,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則經原告以現金清償。
(二)倘原告確已清償所有欠款,何以被告仍執有原告簽發、面額共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本票七紙,且原告願再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
(三)原告為隱瞞其配偶,且被告與原告並不熟識,始透過葉國營,將款項匯入葉國營帳戶,由葉國營轉交原告。
(四)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清償利息十萬元,復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葉佐民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內分社、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支付利息,顯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被告為漁民,並非六合彩組頭,亦無組頭匯款予「柱仔腳」(閩南語)之理,且原告於另案告發葉國營時,亦未提及被告為組頭,葉國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結果,亦僅認定其幫助訴外人蔡榮瑞經營六合彩賭博,並未認定被告有何經營六合彩之行為,顯見兩造間金錢往來並非賭債。
(六)證人葉黃美雪、莊美霞、葉佐民均為原告親人,其證詞自偏頗原告,至原告所提錄音帶暨譯文,因曾經剪接而成,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本票、匯款回條聯、入戶電匯回條、現金收入傳票、帳目明細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活期存款存摺、船舶登記暨漁船進出港登記資料、偵訊筆錄節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六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堂兄葉國營、鑑定原告所提錄音帶是否曾經剪接、變造、函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內分社、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是否經原告背書讓與被告。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錄音帶是否曾經剪接錄製、所錄對談語氣是否連接、有無刪減。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一年間起向訴外人葉國營簽賭六合彩,前後二年餘,欠下高額賭債,除簽發本票以為憑據外,並應葉國營之要求提供多筆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玆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均係原告為擔保積欠葉國營之賭債,而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經葉國營私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所執有之原告本票,亦均為原告為擔保賭債始簽發予葉國營者,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二千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並塗銷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所設定之共同擔保本金二千萬元、權利人均為甲○○、債務人均為乙○○、登記次序均為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則以原告係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由被告以電匯方式將款項匯入葉國營帳戶,由葉國營轉交原告,因借款有相當金額,原告遂陸續換發本票七張以換回原簽發之三十一張本票,並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實則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共計一千零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其中一千零五十萬元迄未清償,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清償利息十萬元,復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葉佐民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內分社、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支付利息,又被告為漁民,並非六合彩組頭,顯見兩造間金錢往來並非賭債,至證人葉黃美雪、莊美霞、葉佐民均為原告親人,其證詞偏頗原告,原告所提錄音帶暨譯文,則經剪接而成,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曾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三專字第四六七九0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本金二千萬元、權利人均為甲○○、債務人均為乙○○、登記次序均為一之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原告因積欠訴外人葉國營高額賭債,除簽發本票以為憑據外,並提供多筆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均係原告為擔保積欠葉國營之賭債,而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經葉國營私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所執有之原告本票,亦均為原告為擔保賭債始簽發予葉國營者等情,雖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0九號起訴書、錄音帶暨譯文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葉黃美雪、兒媳莊美霞、姪子葉佐民之證述相符,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係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由被告以電匯方式將款項匯入葉國營帳戶,由葉國營轉交原告,因借款有相當金額,原告遂陸續換發本票七張以換回原簽發之三十一張本票,並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實則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共計一千零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其中一千零五十萬元迄未清償,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清償利息十萬元,復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葉佐民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內分社、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支付利息,又被告為漁民,並非六合彩組頭,顯見兩造間金錢往來並非賭債,至證人葉黃美雪、莊美霞、葉佐民均為原告親人,其證詞偏頗原告,原告所提錄音帶暨譯文,則經剪接而成,均不足採云云,並提出本票、匯款回條聯、入戶電匯回條、現金收入傳票、帳目明細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活期存款存摺、船舶登記暨漁船進出港登記資料、偵訊筆錄節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六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堂兄葉國營到庭附和其詞。
四、被告既辯稱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三專字第四六七九0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本金二千萬元、權利人均為甲○○、債務人均為乙○○、登記次序均為一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則逾一千零五十萬元部分,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確不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擔保金額逾一千零五十萬元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殆無疑義;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借款一千零五十萬元迄未返還?
(一)查被告雖一再陳稱自七十九年起陸續借款共一千零五十萬元予原告,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
1其所提匯款回條聯、入戶電匯回條、現金收入傳票之收款人俱為訴外人葉國營
或葉國營之子葉佐煜,並非原告,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葉國營曾將該等款項轉交原告,已有可疑。
2證人葉國營雖證稱原告確係透過其向被告借款,款項均由被告匯入其帳戶再轉
交原告,惟就轉交款項予原告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前已述及,且葉國營之證述亦與常情有違,蓋倘原告確向被告借款,被告自得逕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縱兩造並不熟識,係透過葉國營之介紹始為金錢往來,但將款項匯入葉國營帳戶、再由葉國營轉交原告,於被告借貸之風險並無影響,況若兩造並不熟識,被告何以願意陸續貸與千餘萬元之金錢予原告,迄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款項已達千餘萬元後,始要求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是葉國營之證詞委不足採,尚難據以認定兩造確曾約定由被告將款項匯入葉國營帳戶,再由葉國營轉交原告以為借款。
3又被告雖執有原告簽發、面額共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本票七紙,惟其就借款之日
期、金額、原告清償之款項、利息等節,當庭與書狀所述不一致,與本票所載日期、金額亦不相符,且就有無約定利息一節,亦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不同,且被告當庭陳稱兩造原約定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竟於先前簽發之其中三紙本票上記載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五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是被告所稱兩造金錢往來明細,亦難認為真實,被告執有之七紙本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一千零五十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4再者,被告亦無從證明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清償利息十萬元,復於八
十四年八月間以葉佐民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內分社、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支付利息,蓋前述支票雖經原告背書轉讓被告,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兌現,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八九)民存字第八九00五0五號覆函暨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但票據為無因證券,自難僅憑被告之陳述,遽認原告確用該筆票款以支付借款利息;況就上開「利息」支出,被告亦未於前提出之帳目明細表上載明,且若依被告所述,兩造往來近五年、金額逾千萬,原告僅繳納二筆利息,被告卻仍願意繼續貸款予原告,亦與常理不符。
5末查,原告曾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等事宜多次
委請配偶葉黃美雪、兒媳莊美霞、姪子葉佐民等人前往商討,此經證人葉黃美雪、莊美霞、葉佐民到庭證述屬實,其中葉黃美雪並曾以電話詢問被告本件抵押權如何而來、是否葉國營私自設定予被告等情,亦有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考,錄音帶中對話者確為被告與葉黃美雪,並經被告與葉黃美雪當庭聆聽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雖辯以該錄音帶曾經剪接云云,然該只錄音帶經本院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複播放比對及聲紋痕跡檢查方式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七一六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可參,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尚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一千零五十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既陳稱本件附表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共同擔保二千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而非本票債權,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一千零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所執有之七紙面額共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本票是因何原因事實取得,以及原告是否係因擔保賭債始簽發該等本票、被告是否擔任六合彩組頭、原告與葉國營間金錢往來是否均為賭金等,要與本件無涉,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該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之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法律關係不明確,只須在當事人間主觀上不明確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又其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限原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他造當事人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為被告設有共同擔保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然原告與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當事人之間不明確,因此不明確,將使原告之土地受有被拍賣之危險,而被拍賣之危險,得以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既判力除去,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未能證明就該不動產有抵押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共同擔保二千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共同擔保二千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F0~T32附表:應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標的│權利人│債務人│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日期│附註│├─────────┼───┼───┼────┼────┼────┼──┤│高雄市○○區○○段│甲○○│乙○○│六分之二│000一│85.03.19│共同││第三二五地號土地││││││擔保│├─────────┼───┼───┼────┼────┼────┤本金││高雄市○○區○○段│甲○○│乙○○│六分之二│000一│85.03.19│新臺││第三二六地號土地││││││幣二│├─────────┼───┼───┼────┼────┼────┤千萬││高雄市○○區○○段│甲○○│乙○○│二分之一│000一│85.03.19│元││第三二七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甲○○│乙○○│三分之一│000一│85.03.19│││第三三六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