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
五四、一000、一三二五、一三四四、一四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肆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柒包之外包裝重壹點柒叁公克、海洛因貳包之外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肆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柒包之外包裝重壹點柒叁公克、海洛因貳包之外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另案強盜、竊盜假釋所餘殘刑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罰追訴部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宣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嘉義市○○○街○○號十二樓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街○○號十二樓一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其所融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物多次。其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文財殿前為警查獲,經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翌(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訊問完畢後諭知採尿;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號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二四七公里南向處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十二樓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二‧四四公克,純質淨重0‧七四公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五二公克,純質淨重0‧八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海洛因七包之外包裝重一‧七三公克、海洛因二包之外包裝重0‧四二公克、吸管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及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九包、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同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同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二份、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九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七包合計淨重二‧四四公克,純質淨重0‧七四公克,外包裝重一‧七三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一‧五二公克,純質淨重0‧八一公克,外包裝重0‧四二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九三0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足憑。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罰追訴部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宣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二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宣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後,被告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參照),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 查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物為第二級毒品,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以後某時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另案強盜、竊盜假釋所餘殘刑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其中七包(合計淨重二‧四四公克,純質淨重0‧七四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一‧五二公克,純質淨重0‧八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七包之外包裝重一‧七三公克、海洛因二包之外包裝重0‧四二公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被告供稱以吸管將海洛因撥入香煙內施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審判筆錄),經其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