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至第五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嘉義市第五屆 民安里 里長之選舉人,因第五屆民安里里長候選人 龔太郎 ,因得知自本屆里長待遇大幅提昇,為求順利當選,商得 胡貴美 及蔡 姚秀鸞 二人之同意,胡貴美及 蔡姚秀鸞 二人即基於幫助之意思,答允龔太郎將他人戶籍遷入其位於嘉義市○○街○○○號及六四六號之戶籍地。龔太郎即夥同 陳文明 、 張永和 、 盧建文 、 蘇慧卿 、 邱淑芬 、 蔡宜諠 、 蔡佩芬 、 葉昭賢 、 陳麗純 、 林佑達 、 林馬素秋 及 李子型 、 李洪碧珠 、 李碧玲 、 蔡國賢 、 謝麗雀 、 溫子德 、 李明仁 、 陳素芬 、 陳黃玉燕 、 蔡國平 、 林維吟 、 羅進煌 、 陳美滿 、 洪金國 、 黃麗英 、 劉金和 、 洪儷容 、 朱蔡淑慧 、 朱芳佩 、 王良文 、 王蘇慧香 、 吳忠海 、 劉春美 、 鄭榮貴 、鄭 劉秋菊 、 曾水涼 、 曾信宗 、 李長福 、 林瑜惠 、 李長壽 、 李佳慧 、 廖玉娟 、 邱文溪 、 邱吳明愛 、 張麗娟 、 劉祈旺 、 蔡宗志 、 賴昶達 、 劉進昌 、劉 龔水秀 、 陳坤城 、陳 王翠琴 、 黃慶典 、 鍾功濤 、 鍾振元 、 莊修 、 莊陳秀貴 、 吳素秋 、 莊忠輝 、 董球基 、 王光武 、 方照亮 、 龔鳳凰 、 吳俊賢 、 盧宓承 、 吳育婷 、 蔡淑娥 、 羅盧蔥 、 陳桂花 、 羅秀燕 、 呂玉秀 (即 呂謹毓 )、 莊萬玉霞 、 蔡玉娥 、 黃金英 、 許錦雪 、 龔棟霖 、 龔江春花 、胡貴美、 柯海清 、 曾燕妮 、 劉林合 、 劉大祺 、 林維君 、 陳金樹 、 盧秀蓉 、 陳金章 、 林秀枝 、 柯玉梅 、 郭美惠 、蔡姚秀鸞、 李長興 、 郭旺松 (以上九十三人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有罪)及郭 陳娟娟 (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判決)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龔太郎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前某日,持甲○○、陳文明、李子型等人之原戶籍等資料,以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虛報遷入「虛報遷入住址」之非法方法,分別向嘉義市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嘉義市○○里○○路○○○巷○號、光彩街六四六號、六五二號、六五六號(起訴書誤載為六五八號)、光彩街六五八巷一號、仁愛路五三八號及西門街一二三巷三號等處,然實際均未住居於該處,致嘉義市戶政事務所不察,將上開虛報遷入上開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之上開九十三人,編入嘉義市第五屆西區民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具投票資格;嗣選舉期日屆至,甲○○、 郭陳娟娟 、陳文明、李子型等人明知其等均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甲○○等九十三人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即嘉義市第五屆西區民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均前往西區第九十六投(開)票所(位於西安宮)領取選票投票,而圖以非法之方法使嘉義市第五屆西區民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開票結果,龔太郎得票數二百六十三票; 葉光華 (即競選對手)得票數三百五十八票,對此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未居住於戶籍地,遷移戶籍係為幫龔太郎選舉等情不諱,另被告龔太郎藉由嘉義市○○街○○○號自己住處,辦理虛偽戶籍遷入情事,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遷入民安里之上開虛報遷入住址等情,均有被告等人戶籍謄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查(八十八年選他字第四號第廿一頁),且被告及龔太郎、甲○○、胡貴美、蔡姚秀鸞等共九十六人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即嘉義市第五屆西區民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均前往西區第九十六投(開)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經開票結果,龔太郎得票數二百六十三票,葉光華(即競選對手)得票數三百五十八票之事實,亦有嘉義市第五屆里長選舉人選舉人名冊、西區第九十六投開票所報告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⑴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礙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 尚涓潔 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在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益徵明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用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上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上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上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
⑵次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
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所能越俎代庖。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法有明文。按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不因應受行政處罰而解免其刑事責任。是以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至為明確,而非僅止於處予行政上之處罰而上。
⑶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
、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得票比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亦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上,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又候選人要當選,候選人於選前,必須至地方拜訪選民,了解地方事務,爭取支持,故有地方活動之事實,其欲當選,更必須通過民意之考驗,選後若當選,自然須在地方上服務,故無未在當地居住之事實,若選後未當選,其因地方對之不認同而遷徙他去,亦不能執此認為其一向無在該地居住之事實,凡此均不違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原理,自無不法性。然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選罷法等法規所不許,但尚有地方選民喜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焉能不具不法性。是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藉以獲得選舉之優勢,即有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不正確,其有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殆無疑義。又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且虛報遷入之人數愈多,虛增之選舉人數及投票之票數亦相對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誰,然不論投與何人,既上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尤以小型選舉區(如鄉、鎮、市、區、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為顯著。是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票之目的,縱於屆時未前往投票,惟依前開說明,係對於使投票率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仍應成立該罪。
⑷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
條、第十七條固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於選舉後辦理戶籍遷出者,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依憲法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本件被告等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即俗稱「幽靈人口」),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參照)。
⑸綜上所述,以虛遷戶籍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藉以獲得選舉之優勢之行為
,確有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被告陳文明等十一人均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民主選舉係「自己人管理自己人」之道理,應當理解,惟渠等明知而仍為上揭虛遷戶籍行為並據以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龔太郎,妨害投票正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上開妨害投票罪之犯行,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與其餘被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與郭陳娟娟、李子型、李洪碧珠、李碧玲、蔡國賢、謝麗雀、溫子德、李明仁、陳素芬、陳黃玉燕、蔡國平、林維吟、羅進煌、陳美滿、洪金國、黃麗英、劉金和、洪儷容、朱蔡淑慧、朱芳佩、王良文、王蘇慧香、吳忠海、劉春美、鄭榮貴、鄭劉秋菊、曾水涼、曾信宗、李長福、李長興、林瑜惠、李長壽、李佳慧、廖玉娟、邱文溪、邱吳明愛、張麗娟、劉祈旺、蔡宗志、賴昶達、劉進昌、劉龔水秀、陳坤城、陳王翠琴、龔太郎、黃慶典、鍾功濤、鍾振元、莊修、莊陳秀貴、吳素秋、莊忠輝、董球基、王光武、方照亮、龔鳳凰、吳俊賢、盧宓承、吳育婷、蔡淑娥、羅盧蔥、陳桂花、羅秀燕、呂玉秀(即呂謹毓)、莊萬玉霞、蔡玉娥、黃金英、許錦雪、龔棟霖、龔江春花、胡貴美、柯海清、曾燕妮、劉林合、劉大祺、林維君、陳金樹、盧秀蓉、陳金章、林秀枝、郭旺松、柯玉梅、郭美惠、蔡姚秀鸞等八十三人及陳文明、張永和、盧建文、蘇慧卿、邱淑芬、蔡宜諠、蔡佩芬、葉昭賢、陳麗純、林佑達、林馬素秋等十一人等共九十六人間,對於上揭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雖共同為多次虛遷戶籍行為,惟其仍屬一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甲○○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製造選民,均嚴重破壞民主機制正常運作之結果,及被告甲○○為被告龔太郎之友人,基於幫助競選之動機、犯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本院併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廷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