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即林來興)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文劉 、甲○○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太平市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十甲路與東英十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英十一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以每小時三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左轉,適有甲○○(原名林來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更名,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十甲路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猶以每小時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均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症、腦挫傷性出血多處、腦部挫傷併心包膜積血、肺炎、電解質不平衡、腦膜炎、左眼動脈神經傷害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左肩挫傷、右手指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配偶 廖麗玉 、甲○○、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到肇事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洪維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影本二份、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二人均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雙方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並均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危害、事故發生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雙方尚未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於七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佐,被告二人均因一時疏忽,致肇禍事,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彼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