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台中市○○路
○○○號省立台中醫院之九一一號病房,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錢龍」之男子所委託,代為保管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隻(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未經許可,無故加以持有。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上開病房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述之槍枝,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九七八二號鑑驗通知書,認該槍枝有殺傷力,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行政院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三二三九號函立法院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說明項下載有:由於工商業發達、經濟繁榮、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遷,犯罪形態急劇變化,近年來槍擊事件,暴力犯罪時常發生,如任令發展,勢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人民之生命財產無法確保,故對槍砲彈藥刀械實有嚴格管制之必要等語。是依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意旨觀之,應以可重覆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始終具有殺傷力,足以危害人民之生命、財產或破壞社會秩序、國家安全之槍枝,始為管制之對象。若屬一般市售,其槍管為塑膠材質,發射子彈可能造成膛爆,且未經改造改裝之遊戲類槍枝,尚不足對他人之生命、財產或社會安全造成危害,似不應超越立法目的,列為管制之範疇。
(二)按一般扣案之槍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是否具有殺傷力,該局均於鑑驗通知書之「鑑驗情形」項內,加以明確之認定。惟卷附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九七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僅載明:「送鑑改造九○手槍壹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拆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有殺傷力,請 卓參 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等語,並未明確表示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查該「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固載有:「依本局對同型或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等語。然該「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乃一定型化之文書,並非就個別槍枝之特性,更為精密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且所云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更係在「倘裝填子彈適當」之假設前提下,方有以之。況以該槍枝之槍管係塑膠材質,於發射子彈時,有可能造成槍枝膛爆,並非可重覆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自不能遽認被告所持有者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查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且需經嚴格之證明。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論,係以假設性之命題,作為送鑑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條件,未明白指出該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難認已達嚴格證明程度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該尚屬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論罪科刑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本院為求慎重,另將該扣案之槍枝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鑑槍枝係仿義大利P.BERETTAM489mmSHORT外形及操作方式,槍管為塑膠材質,槍身及滑套由金屬材質製成之遊戲槍枝。該槍未曾經過改裝改造,其僅係於原有橘紅色槍管外表塗以黑漆偽裝。送鑑槍枝係遊戲類槍械且未經過改裝改造,槍枝本身應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七一八八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手槍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僅為未經過改裝改造之遊戲類槍械,自難遽令被告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屬立法管制之槍枝,本件核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