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緩刑中。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十甲路與宜文街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其同路同向右側行駛,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右轉宜文街,不慎擦撞甲○○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及左肩挫傷、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乙○○肇事致甲○○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事後為警方根據現場路人記下車牌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到案說明。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前開時、地無照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打右轉方向燈,欲由十甲路右轉宜文街,雖注意後方來車,然該路口之路面有坑洞,故將右轉時車身感到震動之力量誤以為係經過坑洞之路面所造成,始未注意仍繼續行駛離開,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照片五幀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照明、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減速行駛,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根據被告之車體照片、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被告與告訴人車禍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之右後車門處與加油蓋間有一凹痕之損害。事故現場並留有自十甲路右轉宜文街靠近轉角路緣約三˙四公尺處,長約三˙四公尺之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並無煞車痕。再據肇事後警員立即前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肇事地點之路面雖非完全平整,然並無讓車體感到大震動之坑洞。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自十甲路右轉宜文街,轉彎前有注意到右後方有告訴人之來車,轉彎時感到車身震動時,即應預見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可能性,應即停車查看,而非駛離現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伊於事故發生後旋即離開現場,既無下車查看,亦無報警或送傷者前往醫院就治。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認車身震動係路面有坑洞所造成,不知撞及告訴人,並非逃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覺得有異樣仍不停車查看旋即離開現場、犯後態度仍執陳係道路不平所致並非肇事逃逸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