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四次竊盜等多項前科,其中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刑期原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惟後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復經與他案合併假釋,尚餘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定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刑期接續前開殘刑,應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再經假釋,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是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電梯內,乘電梯擁擠而乙○○不備之際,以右手著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右後褲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元,惟尚未將該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隨即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在場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電梯內擁擠,伊有看見二個中年人在後面鬼鬼祟祟,適乙○○發現有人伸手進他的右後口袋行竊,就用手去打, 適伊 伸手要按電梯,就打到伊的手云云。惟查,被告右揭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當時我坐電梯時,有一名男子靠近我,伸出右手竊取我身上褲子右後口袋內新台幣一萬三千三百元,其正預拿起時,遭我發現,我將其右手捉住並取回我的錢等語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於本院改口辯稱:伊未行竊,係伊伸手要按電梯,被乙○○打到手云云,惟查,倘本件非被告行竊,而係另有他人,何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未立即向警方及告訴人指認行竊之人?再查,被告有多次前科,對相關刑事追訟程序甚明,倘非確有其事,豈可能任意於警偵訊前自白犯行,再參以告訴人乙○○於警訊指証甚為明確,且其年近八十,於本院開庭時,猶請其子到庭轉達,願原諒被告等情,亦據証人即告訴人之子 賴茂源 証述在卷,足見告訴人個性不與人爭,待人寬宥,倘非被告確有行竊而當場查獲,決不致於至警訊為明確指証,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被告與告訴人均於警訊供稱係被告將右手伸入右後口袋內竊取現金,在正要取出時,遭告訴人發現,並捉住被告右手,取回手中的現金而報警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訊筆錄可佐,顯見被告所竊取之金錢,尚未得手,尚非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其犯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屬既遂犯,顯係有誤,附此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認應以累犯加重云云,惟查,被告甲○○有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四次竊盜等多項前科,其中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刑期原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惟後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後又與他案合併假釋),尚餘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更字第十六號、八十九年執更字第一00四號),尚未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再於因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刑期原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經與前案(即八十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合併執行,刑期應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上開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更字第三四一四號、八十九年執更字第一00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七0號裁定),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應知於醫院場所除醫護人員外,多係病患或病患家屬,其等自身處境多堪憐憫,又其等之人所攜現金財物,多有急需,竟仍趁電梯人潮擁擠之際,對年已七十八歲,並推著輪椅之病患家屬竊取金錢,實非可取,幸被告尚未竊得金錢,又本件被告已得告訴人家屬宥恕,並考其犯罪之素行、手段、動機、方法、目的、所致之危害,及犯後狡飾其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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