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業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路邊起駛車輛應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右轉駛入大墩路,復因大墩路慢車道有前車擋住,而貿然變換車道欲駛入快車道,妨害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大墩路由北往南依綠燈號誌行駛,因防範不及而撞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中柱部位,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併下巴撕裂傷即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報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其肇事經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綠燈右轉駛入大墩路時,本要轉慢車道,因慢車道有車,伊即往左切入快車道,又因快車道上車多,即在該處等待,告訴人車速很快而撞上伊之自小客車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
(二)次查,肇事地點為臺中市○○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前,已進入大墩路,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後斜橫停於大墩路北往南方向外車道及慢車道處,並幾乎完全封占外車道,可知被告自起駛右轉欲駛入大墩路慢車道,因前方有車擋住,為自慢車道切至外車道,貿然變換車道而橫向駛出,妨害北往南方向車輛之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三)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供稱:伊車起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有機車由大墩路往公益路疾駛過來等語,核與上開車禍現場所呈現之狀況,以及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突然右轉,車輛是在行駛中等語相符,且被告係於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所為之供述,記憶尚屬深刻而真實,則其於起步行駛中欲變換車道而橫越慢車道及外車道,阻擋北往南方向車輛之行進,而非在該處等待一節,應屬可採。
(四)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右轉駛入大墩路,且任意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起步右轉時未讓左方路口遵照綠燈號誌直行之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市鑑字第八九○三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九六號函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並坦承肇事,於本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據,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五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顯係五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誤載,應於當事人欄予以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於告訴人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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