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乙○○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組互助會,自任會首,並招攬甲○○參加互助會,約定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共計會員二十一名,於每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開標,甲○○因之同意而參加二會,並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得標,乙○○因缺錢使用,除給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十萬元,俟雙方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就全部合會債務和解,乙○○再開具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乙張予甲○○,惟屆期乙○○仍未將十萬元返還甲○○,且逃逸無蹤,因認乙○○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有參加伊組的互助會二會,死會所標到的錢伊均已交付,另活會部分已繳三期六萬元解約及加計伊向自訴人借貸之金錢,而開立十萬元之本票;自訴人還欠伊死會的錢,故現與自訴人互不相欠;又本件本票僅簽立「楊」字,不知是否伊所開立云云。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確有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參加被告所組之互助會,會員共計二十一名,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二萬元,自訴人係參加二會員次,且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有得標,自訴人得標後,至下一次會期,被告即倒會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供稱在卷,復據証人丙○○証述大致相符,並有會簿影本可佐;再查,本件被告開列予自訴人十萬元之本票,應係被告就自訴人所參加二會員次(一活會,一死會)之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併商談和解結果,認被告尚積欠自訴人十萬元,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開列十萬元本票交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十月十七日本院訊問),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再參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於本院供陳:伊參加二會,於八十二年二月分以七千五百元得標等語,查被告所組互助會係二十一會,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分第九會次,以七千五百元得標計,應得之得標金應係三十一萬元(即二萬元X死會會員次八,再加上一萬二千五百元X扣除甲○○一會之活會會員次十二,20000x8+(00000-0000)x(21-9)=310000),並非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述之十八萬餘元,惟如再扣除該死會部分,甲○○其後應繳納之後續十二期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元(20000x12=240000),再加上甲○○已支付之八期活會金額(即以首期二萬元,第二至第八會每期所繳會款不詳,惟參以第九會之利息為七千五百元推估,每期所繳會款估約在一萬三千元以上,即以20000+13000x7=111000),總計約係十八萬一千元,適與自訴人所主張其可得會款十八萬元相符,是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十月十七日所述應較其自訴狀所述可採,是被告應係與自訴人就該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和解,而經計算後,積欠自訴人十萬元,而簽發該本票予自訴人等情,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辯稱:自訴人得標的錢我全給她,但又向她借,開本票原因係因欠自訴人錢,後經濟不好而未履行;自訴人有參加二會,死會所標到的錢伊均已交付,另活會部分已繳三期六萬元解約及加計伊向自訴人借貸之金錢,而開立十萬元之本票。自訴人還欠伊死會的錢,故現與自訴人互不相欠云云,與自訴人所述不符,且查自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第九期得標,活會部分已繳納之金錢至少八期,有會簿可佐,是被告所述,顯非可採,再參以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份之得標利息係七千五百元,該利息較一般合會行情甚高,顯見自訴人對會首即被告之經濟能力感到懷疑,或急需用錢,衡情自訴人既係高價得標,豈可能再借予被告,是應以自訴人所述較堪採信。至被告再辯稱:本件本票不知是否伊所開立云云,查被告對曾開立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自訴人等情並不否認,再參以本件係因發票人簽名處捺有指印,致字跡不明,惟由其上載明之身分証字號及地址確係被告之字號及地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資料可佐,是本件本票確係被告簽發,亦堪認定。
(三)惟查,被告確有組成上開互助會等情,亦為自訴人、被告及証人丙○○所不否認,是自訴人參加被告所組之上開互助會,並非被告有施行何種詐術,且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第九會得標,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是本件自訴人參加互助會之初,尚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欺罔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互助會,則既無証據証明被告招攬互助會係以不法手段而詐騙自訴人參加,雖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達成和解,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開列本票交自訴人收受,而該本票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後,被告仍未依和解結果如數支付上開本票金額,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違誠信,且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被告未另以不法手段誤導自訴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得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即遽論被告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既無証據証明被告招攬互助會,有出於不法之欺罔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互助會,且因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則被告招攬互助會所為及未兌現合會債務和解所開立之本票,即與前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雖被告前揭辯詞均非可採,而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本院訊問時所述較堪採信,惟依自訴人前揭供稱既不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亦不得因被告辯詞非可採信,即遽以詐欺罪相繩,再參以本件自訴人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係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又本票之到期日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而自訴人於本票到期日近二年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應認本案僅屬未依約償還本票之民事糾葛(又本件民事糾葛亦已由被告之父與自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佐)。是則,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