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一四九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前此尚未經本院裁判,原告對再訴願決定不服而誤為再審之訴,本院仍應以其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高秀真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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