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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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告有限責任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台中縣分會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六○四六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因業務停頓,未依法召開法定會議等,其八十五年度成績考核經評定為戊等,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六府社合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函命令解散,並撤銷成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訴願決定理由無非仍指八十五年度成績考核,以其業務停頓,未依法召開會議,給予總分數四十七分,評定為戊等,並呈報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覆核議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訴願等語。謹查原告合作社之業務停頓,乃出於被告機關主管單位,合作股長 孫大鵬廖淑華 勾結騙徒 陳木淞 ,在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將原告理監事緊急聲請依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吃案隱匿不報,包庇其侵占營業收入,且拒付廠商貸款,迫使本社停業。被告機關明知本社業務停頓,乃其包疪陳木淞所致,理應協助本社儘速復業,以維護數千社員權益,不該以業務停頓為由撤銷本社。更不該繼續包庇騙徒,及至其財產拍賣完畢,使原告不能獲得分文清償,被告機關已是損害他人之當事人,並非主管機關之公正裁判人,球員兼裁判,最後判令出局,倒果為因。訴願機關不論是非,不經調查,遽乎駁回,豈乃事理之平,至於評分,自始黑箱作業,所謂經過覆議之省合管處亦從未通知,原告 何從 知悉,被評定為戊等,無從申辯沉冤難以昭雪。二、至於被誣指「未依法召開法定會議」一節,原告從未間斷社務會議,全部向被告機關呈報有案,被告並派員列席。三、原告合作社,首任理事主席為 劉國嶼 ,當劉主席於八十年十一月在會議席上,口頭提出辭職時,列席指導之被告機關主管股長孫大鵬當即表示允准,而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社務會議上騙徒陳木淞同樣提出辭理事主席,並公開定八月三十一日將經手財務移交清訖。列席指導之被告機關代表孫大鵬,則予不准,說必須書面辭職方可。同一財團,兩樣手法,原告因此受極大損害,陳木淞侵吞貨款,生財器具,剩餘貨物,原告因此受損達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九百六十一元之多。三、被告機關主管股長,孫大鵬退休後,承辦人廖淑華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被告機關八二府社合字第○○六二七一號函復原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合字第○六一號,六十三次理事會議,紀錄謂「陳木淞等解任案,應提出社員代表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議」杯葛原告保全之措施,迴護陳木淞等非法職權。原告依其函令召開臨時社員大會,全體一致通過解除陳木淞職權,被告機關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二府社合字第二八三四九六號函復原告仍非法杯葛「未核准之前,理事主席陳木淞對外仍代表合作社」。此點明顯配合當時雙方之司法程序造成原告對陳之刑事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因此敗訴,欲上訴,亦不能,完全出於被告機關科員政治,倒行逆施,一手遮天之故。四、被告機關對於本案,行成第三級判行部分:查行政機關,對於撤銷社團立設立許可,乃一重大行政措施。原告合作社,自設立至出事已達五年,接獲被告機關來函,後署縣長簽名戳,必蓋有一橡皮章,二級判行字樣,所謂二級判行,就是科室主管代為判行,明顯未經上級幕僚,甚至機關首長過目。本案實際作業,社會科長僅是傀儡,乃是合作股長孫大鵬一手遮天,形成是三級主管判行。請鈞院調閱全卷到庭。綜上所述,被告不但瀆職,非法在先,對本社評分為戊等,倒果為因,予以處分撤銷設立許可,被告機關,監督不周,任由下級胡作非為,唯祈鈞院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合作社為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此為合作社法第一條所明定,是以合作社之業務,自應由社員共同經營之,其委託他人經營,不論方式如何均為法所不許,被告多次以公文糾正均未見原告改善,仍一意孤行,致內訌、紛爭不斷,官司連連。二、被告一切依法辦理,與前任理事主席陳木淞毫無利害關係,係原告自揣無任何根據,被告一向秉於客觀、公正原則處理,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三、八十五年度社場考核評定戊等由被告令飭解散係依據合作事業奬勵規則辦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報省覆核,依程序於五月十五日以府社合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函知原告在案,事業主管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亦核准公告註銷登記案並轉報內政部,原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一、...六、解散之命令。」合作社會議分左列事項: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三、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四、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為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合作社及各級合作社聯合社成績調查,依附表所列各項之規定,以分數表示其等級如左:一、...六、不及五十分者為戊等。」「合作社或各級合作社聯合社成績等級,經省合作主管機關覆核評定後,依次列規定分別辦理:一、...六、戊等由縣市合作主管機關令飭解散。」合作事業奬勵規則第六條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成績考核,既經被告以其業務停頓,未依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召開法定會議社務久已停頓等事由,給予總分數為四十七分,評定為戊等(此有成績調查評定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呈報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覆核評定,則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六府社合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函令原告解散,並撤銷其成立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查原告並不否認業務停頓,復不能舉證證明於八十五年度依法召開各項法定會議,則原告被評定為戊等之事由,即堪認定。至原告業務停頓之原因為何,是否與主管機關監督權限之行使有關,核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又經調閱本件原處分卷全卷到庭審理之結果,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程序,尚無違誤,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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