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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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判決、裁定駁回各在案。茲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意旨,無非重複其已申請台中縣政府核定申租公有土地,嗣該府又予撤銷,顯然濫用權力而違法等情,並泛指本院裁判有再審事由,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究竟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是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不合法而應駁回,則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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