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告東群五金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八七訴字第○六八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東群WAG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六類之喇叭鎖、鉸鏈、門窗鎖、門弓器、門栓、窗栓、滑軌、螺絲、螺栓、螺帽、彈簧、把手、卡鈎、拉釘、插銷、鉚釘、鎖扣、管接頭、滑車、扣環、鐵鏈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五二四九二號「東群及圖NIHONHANDLE」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AGO與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審定第七四六九五四號「WAGO及圖」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唯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分別規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兩年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換言之,最先申請者如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或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得准予申請註冊。二、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九日以「東群WAGO」商標取得註冊第五四二六○七號聯合商標註冊證,嗣因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到期,未及辦理延展,原告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重行申請,經被告審查結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商審字第407366號發給核駁第0000000號核駁審定書,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核駁原告商標之申請註冊。惟查,原處分據以核駁本案之審定第七四六九五四號「WAGO及圖」商標,已違反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實不得作為核駁本案之依據,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就此詳究,僅採不利於原告之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而未就前、後相關法條之關連性,予以通盤審究,誠有失偏頗,難謂公平允當,請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本案原告申請註冊「東群WAGO」商標之外文與據以核駁審定第七四六九五四號「WAGO及圖」商標,均有相同外文「WAGO」,且前者申請日期較後者為晚,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另原告雖主張該商標申請案係因註冊第五四二六○七號聯合商標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專用期滿未及辦理延展,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重行申請,故據以核駁商標應以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核駁云云;惟經查據以核駁商標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申請註冊,而原告則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申請,已超出系爭商標期滿二年保護期間,至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既原告已對之提出異議,在其未被依法撤銷審定前,自仍有拘束原告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併予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東群WAG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六類之喇叭鎖、鉸鏈、門窗鎖、門弓器、門栓、窗栓、滑軌、螺絲、螺栓、螺帽、彈簧、把手、卡鈎、拉釘、插銷、鉚釘、鎖扣、管接頭、滑車、扣環、鐵鏈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五二四九二號「東群及圖NIHONHANDLE」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AGO與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審定第七四六九五四號「WAGO及圖」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訴稱系爭商標申請案係因其於八十年五月九日以「東群WAGO」商標取得註冊第五四二六○七號聯合商標註冊證,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專用期滿,未及辦理延展,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重行申請,據以核駁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應不准註冊,實不得作為核駁系爭商標之依據云云。查系爭「東群WAGO」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作為註冊第六五二四九二號「東群及圖NIHONHANDLE」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東群,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外文WAGO,其外文WAGO與據以核駁之審定第七四六九五四號「WAGO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WAGO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較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為晚,自應不准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註冊。至原告稱據以核駁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乙節,查原告業已對據以核駁商標提出異議,該據以核駁商標在未被依法撤銷審定前,其申請在先之事實即屬存在,仍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被告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