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號
原告英商.麗池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六五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六五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