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逾三個月未對其對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五六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所提起再訴願決定,就加徵滯納金部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關於滯納金部分撤銷。
事實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蘇昭綣 名下民國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因原告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乃按公同共有土地之共同關係,依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五○一○號函釋,就轄區選定原告甲○○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該稅單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由甲○○簽收,嗣甲○○於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甲○○陳情要求撤回強制執行,未獲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旋延展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遂就加徵地價稅百分之十五滯納金新台幣(下同)七○四、八三二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元月六日始電話通知繼承人代表甲○○提供被繼承人蘇昭綣繼承系統表,並提供印章與承辦人於切結書上蓋章,不僅未交付稅單,且趁繼承人代表不察之時於地價稅單上蓋章(可由地價稅單的印章及切結書的印章為同一印章可得知)。二、按常理稅單之送達均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員,再於回執聯蓋章作為合法送達憑證,被告未依常理處理,顯然有違常理,由此可知被告均未能將稅單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三、被繼承人蘇昭綣遺產稅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承辦,與被告係兩個不同之稅捐稽徵機關。被告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調取資料,大院可查閱被告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公文書調取被繼承人蘇昭綣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之時間,若被告調閱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元月六日以後,當可知被告係臨訟補作,即被告所稱於稅單繳納期限開始日前合法送達應屬不實,實際上係前述第一款之時間趁機於稅單偷蓋印章。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按前開三款可得知被告未於繳納文書開始日前合法送達稅單,自無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作加徵滯納金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五、繼承人因被強制執行,因此被限制領取補償費伍佰陸拾柒萬零伍佰壹拾貳元,故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繳清地價稅及罰鍰,限制出境因已繳稅完畢已解除,故該部份已無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之由,惟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計柒拾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行政處分,因提起再訴願已逾三個月,而財政部仍不為決定,且無延長決定之通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撤銷被告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之違法行政處分,以維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被告以原處分在再訴願決定機關為由,請求容後接獲原處分後再提出答辯。
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制作再訴願書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以財政部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無據,本院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分別向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函調宗及命被告答辯,均以在財政部無法檢及答辯函覆本院,而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函覆本院該再訴願案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通知原告延展審決期限二個月在案,惟迄今早逾該二個月期限,財政部仍未為再訴願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其程序難謂不合法。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元月六日始通知原告提供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並未交付地價稅單予原告,故不應加計地價稅百分之十五之滯納金,並以遺產稅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辦,與本件地價稅係由被告承辦者不同,為其主張之依據,因原處分及訴願均在再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且被告迄未提出答辯,詳情如何,本院無法懸揣,事實即無從認定,為免訟案久懸未決,不利當事人,自應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行依原告之主張詳予調查認定,另為合法妥適之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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