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三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所屬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原為台灣省政府水利局)為辦理朴子溪溪北堤防工程,需用坐落嘉義縣○○鄉○○段溪北小段九八○地號等五十七筆土地,計面積五.四六三九公頃並附帶徵收地上物,核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二百二十三條、二百二十四條暨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相符,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府地二字第二六二一○號函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八六○三八三三號函同意備查,由嘉義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依規定予以補償,原告以徵收地價補償費核發不當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私有財產權應受保障,政府因需要,固可辦理徵收人民之合法財產土地,但應限於合理取得,不得置人民共有土地因部分被徵收而衍生之紛爭與困境於不顧。被告於徵收前未調查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使用狀態與實際狀況,有悖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第七款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致造成徵收作業之瑕疵,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被告不歸責於自身之錯誤,一味欺壓,竟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掩飾,委實不當。二、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乃他項權利之聲請備案,並非徵收共有地之處理規定,法無規定共有地部分徵收務必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持分比例辦理,本案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二一六甲(即○.七九六九公頃),係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已合意劃定範圍各別分管分收歷經半世紀以上,各人分收分管範圍已屬確定,無法更動,原告應有部分實際被築堤占用面積為○.○八八六八七公頃,惟被告僅憑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共有人持分比例辦理徵收,顯有錯誤,不符實際,違誤不當,無端衍生紛爭。三、被告徵收嘉義縣○○鄉○○段○○○號部分土地興築朴子溪溪北堤防,所徵收之土地○.一三七八公頃之中,原告應有持分使用收益部分占用面積為○.○八八六八七公頃,訴外人 吳正田呂淑珠 等二人,各人分管應有部分因築堤實際被占用面積各為○.○二三七○三公頃、及○.○二五四一○公頃,以上實情經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由被告所屬水利局第五工程處派員協調達成協議並由共有權人全體同意簽章在案,請依照協調會記錄及協議書內容,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以符實際,並絕後患。四、綜上所陳,被告之原處分不當,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不予糾正,卻予維持,亦有未合。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本案嘉義縣政府依照徵收公告日之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核發地價補償費,於法並無不符。原告認為應以其與共有人協議書內容發放補償費,核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不合。至所稱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第七款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乃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徵收土地圖說應記載事項而非地價補償費核發之依據,原告顯係誤解。綜上所述,足見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國家因水利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又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及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規定。本件需用土地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為辦理朴子溪溪北堤防工程,需用坐落嘉義縣○○鄉○○段溪北小段九八○地號等五十七筆土地,經核上開工程合於首揭土地法規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府地二字第二六二一○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一併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並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八六○三八三三號函同意備查。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徵收之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吳正田、呂淑珠分別共有,共有人間早已合意分管使用歷半世紀以上,本次徵收並在被告所屬水利局第五工程處派員協調下,達成協議,按土地共有人各別使用收益範圍實際受損土地面積比例徵收並核發地價補償費,但被告並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第七款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調查系爭土地使用狀態與實際狀況,徒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憑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共有人持分比例辦理徵收,違誤不當云云,並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及協議書各一份為證。經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本案嘉義縣政府依照徵收公告日之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核發地價補償費,即系爭土地部分,按公告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持分比例核發地價補償費,於法並無不符。至於系爭土地業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僅屬私權契約,並無排除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效力。又原告提出之協調會記錄,雖有被告所屬水利局第五工程處人員參加,惟其結論為地價補償費由共有人三人依協議辦理,其內容如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即系爭被徵收土地於獲得地價補償後,依協議書所載內容分配補償款項,業已解決共有人間因系爭土地被徵收地價款之爭執。至於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第七款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乃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徵收土地圖說應記載事項,而非地價補償費核發之依據,原告顯係誤解上開法條意旨。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所徵收之土地○.一三七八公頃之中,原告應有持分使用收益部分被占用面積為○.○八八六八七公頃,訴外人吳正田、呂淑珠等二人,各人分管持分因築堤實際被占用面積為○.○二三七○三公頃,及○.○二五四一○公頃等情,縱為實在,被告亦無依原告等共有人各別使用範圍實際受損土地面積比例徵收及補償地價之必要。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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