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聲請追加行政院為再審被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裁定準用)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查本件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其理由略謂:「...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以系爭土地於被徵收後,需地機關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聲請收回,依該條規定應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此與原徵收是否無效無關,其收回應否准許,亦無與徵收核准機關即行政院合一確定之可言,則再審原告追加行政院為再審被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至聲請人主張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徵收土地依法必須經其核准,始生合法有效,否則,即失效,各縣市地政機關不得擅自徵收土地,收回土地之訴願,必經行政院再訴願程序駁回,始可依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足見其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乃屬當然,應併列為被告合一確定為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追加云云。惟查此乃屬其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為有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