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號
原告潤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一至二月營業額新台幣(以下同)六、二○○、九三五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一○、○四七元,並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計九三○、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聲請復查,原處分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二月間工程營業額約二千多萬元因年終將至(農曆年),會計師因一時疏失而把其中一筆六、二○○、九三五元之營業額漏報(稅款三一○、○四七元)而遭到國稅局大安分處之罰鍰九三○、一○○元。二、因八十五年一月至二月原告應交納之稅款除漏報未計新台幣壹佰多萬元都如期繳納,顯然此單一事件,係忙中疏失。三、國稅局大安分處查到原告未繳納漏報之稅款理應先行通知原告補交,若未能補繳稅款再另行處罰,才令人心服,今國稅局這種耍老大之作風不是要令原告於關門倒閉之地,政府常獎勵輔導中小企業,如今國稅局之作風不是背道而馳嗎。四、煩請貴院體恤小企業經營不易,玖拾叁萬壹佰元之血汗錢得來不易,給予原告重新審理重新繳納之機會,使原告重生再為社會盡一己之力。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五年一至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被告之大安分處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九一二○四七號通知調查函附案可稽,亦為原告所自承,違章事證明確,足資認定。至原告主張因受任之會計師之過失致原告受罰乙節,核屬雙方內部之民事賠償問題,尚不能據以解免原告應負之公法上責任。從而,被告大安分處所為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二、綜上,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五年一至二月營業額
六、二○○、九三五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乃依首開規定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一○、○四七元,並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計九三○、一○○元,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因逢農曆年,會計師之疏忽而漏報稅額,系爭罰鍰非原告能力所能負擔,請准予免罰云云。經查,原告對於系爭違章漏稅事實,迭據於一再訴願書及起訴狀自認不諱,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及營業稅額申報書暨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漏稅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雖原告諉稱係因會計師之疏忽致漏報系爭營業額,惟該會計師既係經原告合法授權代理系爭營業稅額之申報,則該會計師之過失應視為原告之過失,原告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其無能力負擔而可免罰,從而原告所訴,核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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