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鐵鎚壹支、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與乙○○等人共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少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猶不知悔改,竟與乙○○、丙○○(此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共同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起訴書誤載為鐵棍一支)、乙○○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電擊棒一支,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二人到臺中市尋找作案目標,且途中由乙○○下車在臺中縣沙鹿鎮某便利商店購買供犯罪所用之口罩、手套各三套。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乙○○等三人在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三西路)二段發現丁○○一人獨自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某停車場後,即由乙○○手持前開電擊棒並將前開鐵鎚放在褲腰內與丙○○一起下車,尾隨進入該停車場內,適見丁○○將車停妥後下車步行,即由乙○○自丁○○身後以手摀住其嘴巴,並用電擊棒電擊丁○○至其不能抗拒,丙○○則同時徒手搶走丁○○拿於手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枝(本與該車之衛星導航設定器為一串,但丙○○僅奪走前開鑰匙後,並不知該衛星導航設定器仍握於丁○○手中)、掛於肩膀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提款卡即金融卡三張(其中中國信託銀行一張兼具金融卡功能,其餘為第一銀行、花旗銀行各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一張為白金卡、一張為金卡)、廣三SOGO信用卡一張、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鑽石戒指一只(起訴書誤載為珠寶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具、小皮包一個(起訴書漏載)、化妝包一個(內有化妝品化妝品一批,起訴書漏載)、記事簿一本(起訴書漏載)、三溫暖油壓券約二十張(起訴書漏載)等物》,丁○○隨即呼喊救命,乙○○、丙○○二人見狀,即對伊恫嚇要伊安靜,否則要讓伊死等語,並由乙○○持電擊棒電擊丁○○。後由丙○○持前開所搶得之車鑰匙欲打開丁○○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打不開,即換由乙○○開車門,丙○○則持乙○○所交付之前開電擊棒並以手拉住丁○○欲強押其上車,乙○○將車門打開後,丙○○亦打開該車左後車門,二人並將丁○○推入該車後座後,丙○○則坐於左後座,並扯住丁○○頭髮喝令其坐於右後座並趴下不可抬頭(丁○○則趁機啟動車內新光國際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裝置之保全系統),致丁○○無法抗拒後,旋由乙○○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出前開停車場。乙○○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往清水方向行駛,甲○○則駕駛前開ZF-06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直至國道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始換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乙○○駕車跟隨在後。其間,或因丁○○頭部稍有移動或因丙○○等發覺車內有衛星導航系統,丙○○即以前開電擊棒電擊或徒手毆打丁○○數次,並逼問衛星導航系統及如何解除等問題。後乙○○駕車尾隨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鎮○○路,再往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復往臺中縣○○鎮○○路方向行駛,直至臺中縣清水鎮大甲溪橋南端橋下,始依甲○○手勢而停車與甲○○會合後,三人即或徒手或以腳輪流對丁○○拳打腳踢。後由丙○○駕駛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丁○○坐於右後座,乙○○則坐於左後座看守丁○○,乙○○並持甲○○自車外所交付之一捲膠帶蒙住丁○○之眼睛,其後再換由甲○○坐於左後座,乙○○則坐於右前座,沿臺中縣○○鎮○○路往大甲鎮內欲尋找提款機提款,其間甲○○並逼問丁○○提款卡之密碼得逞。後於同日三時許,其等到達臺中縣○○鎮○○路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前,三人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即由乙○○持丁○○所有前開第一銀行之提款卡下車,在該銀行之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輸入,先後提款二次,每次提款二萬元,而使前開銀行之提款機陷於錯誤,共計提領得四萬元。乙○○甫得手後,隨即遭前來追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四萬元與作案工具鐵鎚一支、口罩一個、手套一個、膠帶一捲、帽子一頂。丙○○見狀乃駕駛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沿臺中縣○○鎮○○路○○鎮○○路,再往臺中縣○○鎮○○路,○○○鎮○○路,另往臺中縣○○鄉○○路,復往彰化縣○○鄉○○路,後往彰化縣彰鹿路,末往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方向逃逸,途中甲○○並毆打丁○○數次。嗣於同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因前開自用小客車汽油用磬,丙○○、甲○○始棄車逃逸,丁○○則因遭前開毆打而受有右臉頰眼周圍挫傷併血腫四乘三公分、左顳顎處挫傷併血腫六乘四公分、上唇瘀傷一乘二公分、下唇瘀傷一乘一公分、頸擦傷及瘀傷二公分、左上臂二處擦瘀傷各一乘一公分、右膝處三處擦瘀傷(各為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一點五乘二公分)、右大腿瘀傷二乘一公分(起訴書漏載)、左後大腿二處瘀傷、擦傷(各為一乘一公分、一乘一點五公分《起訴書誤載為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除曾在臺中縣清水鎮大甲溪橋南端橋下叫共犯乙○○以膠帶矇住被害人眼睛外,其餘則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及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二號到庭審理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本院審理及本院九十二年訴第三二二號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金融卡影印、職務報告書、新光國際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守護星機動對派遣加值服務報告表、職務報告、歹徒車行及逃逸路線、派遣加值服務報告表、追蹤訊號紀錄圖、求救訊號位置圖、位置圖、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另有鐵鎚一支、口罩一個、手套一個、膠帶一捲、帽子一頂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認定。被告雖曾為以下辯稱:
⒈在臺中縣大甲溪橋南端橋下沒有叫共犯乙○○用膠帶把被害人丁○○之眼睛矇住
云云,惟該情業據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誰要你拿膠帶捆住被害人的眼睛?)被告,因為他怕被害人看到他的車牌。」以及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明:「因在大甲溪橋時,我聽到被告告訴乙○○說怕被害人看到被告的車牌,所以要乙○○把被害人眼睛矇住‧‧‧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在大甲溪橋南端橋下聽見有人(不知道是誰)說「把他眼睛矇起來」等語相符,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在大甲溪橋下曾經毆打被害人丁○○,因為她一直掙扎而把遮蔽的衣服弄掉,伊怕被害人指認等語;徵諸被告所駕駛的車子就停在現場,共犯乙○○、丙○○二人所稱被告怕其駕駛之車輛被認出而叫共犯乙○○用膠帶把被害人丁○○之眼睛矇住等節,以及被告當時怕被認出來之心理狀態,堪信共犯所述為真,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
⒉以書狀 陳明 並未主使共犯乙○○、 林國民 犯下本案,只是駕車載該二人去行搶云
云。惟本院詰之被告何以案發當天凌晨會與共犯二人共同到挾持被害人及其車輛之現場去時乃供稱:「案發當天晚上乙○○跟我說他要去犯案,因為他之前曾經有去行搶,但沒有搶到,我就跟他說那你不會去搶,他就說要按照我的意思來作‧‧‧」等語,再觀之被告曾與共犯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共同以相同之手法挾持被害人行搶,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可資佐憑,顯然彼等之間已有相當之默契;況共犯丙○○、乙○○亦均指述本案乃三人一開始即共同謀議強盜取得他人財物來花用並分配犯案角色,徵諸本件共犯丙○○、乙○○二人下車挾持本件被害人丁○○之後,係駕駛被害人丁○○之車輛往臺中縣大甲鎮方向行進,其中並未曾與被告甲○○有所聯繫等情,業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如非三人早已共同謀議犯案方式,被告甲○○自無可能在共犯丙○○、乙○○挾持被害人丁○○之後,即知道要尾隨在由共犯乙○○所駕駛之被害人丁○○之車輛後面之理,顯見其與其他共犯乙○○、丙○○已事先有犯意聯絡,所辯亦洵無足採。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裡。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參照)。另按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參照)。則與被告甲○○之共犯丙○○以手摀住被害人丁○○嘴巴,並用電擊棒電擊丁○○後,搶走丁○○拿於手上之車鑰匙一枝、掛於肩膀上之皮包一只與其內前開財物,後對丁○○恫嚇要伊安靜,否則要讓伊死等語,而強取前開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行為,堪認係前開所稱之「強暴」、「脅迫」(恫嚇要伊安靜,否則要讓伊死部分乃脅迫)行為。且被告三人於深夜無他人在場之處,持前開電擊棒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自足以壓抑前開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復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而鐵鎚一支既係被告甲○○與共犯等欲持之破壞車窗之物,業據共犯乙○○供述在卷,則定係質地堅硬之物,又前開電擊棒既得持之電擊被害人,則依社會通念,前開鐵鎚、電擊棒各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具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被告甲○○於行為時均已滿二十歲以上,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甲○○與共犯丙○○、乙○○三人於行為時均有責任能力,且三人均有犯意並共同實施強盜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查被告甲○○與共犯丙○○、乙○○就前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強盜罪強取財物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故本件被告前開各施強暴脅迫之強盜行為,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前開所為自毋庸再論以強制、妨害自由或恐嚇罪責。第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及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依前揭說明,仍只成立一罪。另查被告與共犯丙○○、乙○○三人委由乙○○先後二次以前開提款卡提款二次與數次毆打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接續進行,均屬接續犯,分別應以包括一罪論。再查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參照)。則被告與共犯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至起訴書漏載被告與共犯傷害被害人右大腿瘀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部分與被告等強盜財物二千元(本應為五千元但誤載為三千元,故少二千元部分之敘述)小皮包一個、化妝包一個(內有化妝品化妝品一批)、記事簿一本、三溫暖油壓券約二十張、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物部分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既具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與共犯乙○○共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少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其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共同持兇器強盜危害人身自由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害人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莫大而難以彌補之傷害及其等所強盜之財物數量、次數、價值等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犯後態度雖未表明悔意,惟尚未有矯飾卸責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強盜加重情形只須在理由說明合於刑法第三二一條(修正前為第三三八條)第某款,不必引用刑法第三二一條各款,但原判決已引用者,不必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 王振興 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三冊第五一五頁參照);故本件自毋庸併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條文,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鐵鎚一枝、膠帶一捲,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共犯丙○○、乙○○等人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則被告甲○○與共犯丙○○、乙○○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前開電擊棒既未扣案,口罩、手套亦未全部扣案,且與前開扣案之帽子一頂,均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違禁物,且電擊棒並經被告等丟棄而不存在,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二號審理時供述在卷,依前開說明,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