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基簡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八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基簡字第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3年民執字第88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基簡字第17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