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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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8歲
國民
三號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辯護人,茲增列「選任辯護人蕭佳灶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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