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前科方面補充如下:(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完畢又再犯本件、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案僅有一次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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