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 黃秀芳 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持境管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全文共九十六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Z0000000000號令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施行,且該條文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秀芳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被告與黃秀芳之大陸結婚證明書,乃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時值盛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貪圖小利,即擔任假結婚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嚴重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寧及秩序,並不宜宣告緩刑,惟慮及被告並非本案主謀,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供述本件案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