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