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一)被告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本案之證據尚有店員即證人蔡美芍之警訊證詞。(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次數、犯罪手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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