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周○○馨訴訟代理人 戴煦 律師( 法扶 律師)視同上訴人閻○齡
閻○屏閻○美閻○騰被上訴人閻○樑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閻○○會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閻○○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閻○樑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周○○馨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閻○屏、閻○美、閻○騰及閻○齡,爰併列閻○屏、閻○美、閻○騰及閻○齡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閻○屏、閻○美、閻○騰及閻○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命:(一)上訴人周○○馨、視同上訴人閻○屏、閻○騰、閻○美應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予被繼承人閻○○會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閻○○會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撤回上開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返還1,020,000元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復經視同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具狀同意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3頁),即發生撤回之效力,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閻○○會育有子女即訴外人閻○棟、被上訴人閻○樑及視同上訴人閻○齡,閻○○會於102年
1月26日死亡後,閻○棟將閻○○會之郵局存款1,210,000元提領一空,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閻○棟將該1,210,00
0元返還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閻○棟於107年7月26日死亡,並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閻○屏、閻○騰、閻○美繼承,是上訴人與閻○屏、閻○騰、閻○美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閻○棟所負上開1,210,000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被繼承人閻○○會死亡後,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閻○○會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且前開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閻○○會之遺產由兩造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請求判決:(一)周○○馨、閻○屏、閻○騰、閻○美應連帶返還1,020,000元予被繼承人閻○○會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閻○○會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閻○齡抗辯: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及分割方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一併繼承債務;再者,系爭房地無法為原物分割,且上訴人也未居住該處,為紛爭一次解決,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等語。
(二)周○○馨、閻○騰、閻○美抗辯:周○○馨及閻○屏、閻○騰、閻○美間已就閻○棟之遺產協議分配均由周○○馨單獨繼承,閻○屏、閻○騰、閻○美既無繼承閻○棟之遺產,自無須承受閻○棟所遺債務。被上訴人請求周○○馨、閻○屏、閻○騰、閻○美連帶給付1,210,000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又被繼承人閻○○會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實際上由周○○馨、閻○騰及閻○美自94年間開始居住使用迄今,且被繼承人閻○○會生前認為系爭房地為起家厝,一心想留給長子閻○棟與媳婦周○○馨,不予變賣,是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等語。
(三)閻○屏抗辯:被上訴人長年居住國外,僅有需臺灣醫療時才會返國順道探望,竟未回國為母親送終,若被繼承人閻○○會遺有遺產,亦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又被繼承人閻○○會認為系爭房地有其精神留存,亦為起家厝,也希望系爭房地一直留著不變賣,反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價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周○○馨、閻○屏、閻○騰、閻○美應連帶返還1,02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閻○○會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上開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閻○○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閻○屏、閻○騰、閻○美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等應連帶返還1,02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閻○○會於102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閻○棟、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閻○齡,應繼分各3分之1;嗣閻○棟於107年7月26日死亡,其所繼承自閻○○會部分之遺產,應再轉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至被繼承人閻○棟之自有遺產部分,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閻○屏、閻○騰、閻○美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2、被繼承人閻○棟生前曾於102年1月28日至30日、2月21日、4月25日、5月14日、6月17日自被繼承人閻○○會名下屏東厚生郵局帳戶提領共計1,210,000元,其中部分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閻○○會之喪葬費用190,000元,故周○○馨、閻○屏、閻○騰、閻○美應連帶返還1,020,000元給被繼承人閻○○會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上訴人周○○馨及視同上訴人閻○屏、閻○騰、閻○美對於被繼承人閻○棟之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4、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閻○齡、上訴人周○○馨公同共有。
5、被繼承人閻○○會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至繼承人閻○○會之屏東厚生郵局活期存款66元及利息,均同意不再請求分配。
(二)本件爭點: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結果,將使權利範圍更為細分,除兩造仍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之不動產外,更可能減損其利用價值,且兩造因閻○○會生前之照顧責任、閻○棟提領前開金額等事由而長期關係不睦,而閻○棟之繼承應繼分僅佔3分之1,可預期未來在共有物之使用分管上,必是徒增紛擾,自不宜將系爭房地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以免另生訴訟或妨害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一次性解決分割問題,除了符合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亦能滿足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況若以變價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亦有機會讓系爭房地歸屬於一人,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準此,本院考量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被上訴人與閻○齡、周○○馨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應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兩造公同共有債權並無不能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自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閻○○會之遺產,為有理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審所為之分割遺產範圍,將閻○棟所提領閻○○會之屏東厚生郵局存款1,210,000元部分仍列為遺產範圍,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既已由法院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一、二審程序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表一:被繼承人閻○○會之遺產範圍┌──┬───────────┬───────┬────┐│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新臺幣)││├──┼───────────┼───────┼────┤│1│屏東縣○○市○○段OOOO│100000分之81│變價分割│││地號土地││,變賣後│├──┼───────────┼───────┤所的價金│││屏東縣○○市○○段OOOO││由兩造按││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全部│附表二所│││東縣○○市○○里○○街││示應繼分│├──┼───────────┼───────┼────┤││對周○○馨、閻○屏、閻││由兩造按││3│○騰、閻○美之公同共有│1,020,000元│附表二所│││債權││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閻○樑│1/3│├──┼─────┼─────┤│2│閻○齡│1/3│├──┼─────┼─────┤│3│周○○馨│1/12│├──┼─────┼─────┤│4│閻○屏│1/12│├──┼─────┼─────┤│5│閻○騰│1/12│├──┼─────┼─────┤│6│閻○美│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