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債權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原告 高正旭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複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
劉依婷 律師 程名雙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王巧倫 林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志強 ,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變更為翁健,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0至624頁),茲據其於109年12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40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不存在,嗣以109年7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為確認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40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44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並未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 李佩眞 之債務供擔保,被告不得拍賣系爭不動產。
(二)李佩眞與被告於95年7月間設定之抵押權(即附表二編號1)不存在:
1.系爭不動產原為李佩眞所有,李佩眞與被告於95年7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細究兩造間之貸款契約及抵押物切結書,僅載有「抵押人(即擔保物所有權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而未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擔保債權範圍及擔保債權期間等約定,性質應屬普通抵押權。倘認95年7月間設定之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其未有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係屬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亦屬無效。
2.嗣被告藉102年4月30日與李佩眞訂立貸款契約之際,未依法使原告簽具同意書,持非原告所有之印鑑,使95年7月間設定之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不法變更對原告不生效力。
3.且該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業經李佩眞清償,則抵押權失所附麗,被告不得據此再向原告請求。
(三)原告與被告於105年2月間(即附表二編號2)、105年8月間(即附表二編號3)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1.李佩眞於102年4月30日、105年2月5日、105年8月30日邀同原告為保證人,與被告簽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時,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於指示原告簽名前未盡詳實說明之義務,且未使原告留存上開貸款契約書等書面資料;原告雖分別於105年3月8日、105年9月20日簽立收執書,於105年2月5日、105年8月30日簽立同意書,惟被告指示原告簽訂該等書面時,其上未註明該等書面與李佩眞、被告間貸款契約有關之文字,諸如擔保範圍、擔保金額、借款金額等,俱為空白,被告更僅於短短5、6分鐘內,令原告在被告指定位置處簽名,原告無從知悉其所簽訂者為何,誤以為僅係幫李佩眞確認其貸款程序。
2.原告於107年8月24日收受金管會銀行局107年8月21日元銀字第1070007254號函,始發現該等同意書遭被告逕自填上其他文字,使原告成為李佩眞債務之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李佩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惟原告實未就被告與李佩眞間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與被告達成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由95年7月、105年2月及105年8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書,其內容多有缺漏、齟齬之處,可徵抵押權設定契約欠缺契約成立之實質要件而未成立,原告無須為李佩眞擔負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責任。
(四)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受李佩眞之指示,前去被告銀行為李佩眞確認貸款是否完成,被告表示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請原告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豈料被告竟將之用以設定附表二編號3之抵押權。被告為一己之欲,積極使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誤信僅係幫李佩眞確認貸款申請有無通過,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李佩眞之巨額債務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告係受被告、李佩眞之詐欺,而為附表二編號2、3之抵押權設定,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始知悉,爰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二抵押權因意思表示不合致,或原告受詐欺並已撤銷意思表示,而未成立、不存在,自不得據附表二抵押權登記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六)並聲明:
1.確認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40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銀行與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於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被告於95年7月與李佩眞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李佩眞對於前開抵押權之性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爭執。嗣李佩眞於99年6月8日以99年5月2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李佩眞、被告方於102年5月8日簽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將義務人由李佩眞變更為原告,否認有將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
(三)系爭擔保契約簽立時,契約內容填寫完整並無不實情形,且被告公司對保人員已將契約內容詳實說明,並給予原告合理期間審閱,倘若原告對契約內容不同意,大可選擇不簽立契約,惟原告仍願簽立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即屬合致。且原告自95年7月起即擔任李佩眞借款之保證人,自102年5月起更兼任擔保物提供人,借款期間已逾12年,李佩眞與被告間借貸自95年7月、102年5月、105年2月及105年8月歷經4次增貸或續約,原告顯已知悉其應負之責任與義務,原告泛稱其未有貸款相關經驗,難以知曉相關程序運作及簽名所將致之效果,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於102年5月抵押權內容變更文件所使用之印章真正,此章與原告、李佩眞間104年3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上之印章為同一,確屬原告所有。且原告將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證明文件交付代書,由代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向被告借款,原告上開行為已授予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被告未向原告施以詐術,設定歷次抵押權時,原告均有簽名蓋章,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今因原告與李佩眞結束婚姻關係,原告為撇清債務而改稱未同意為李佩眞貸款提供擔保或為保證,更稱被告聯合李佩眞施以詐術,顯不合理。且附表二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5年至105年間,原告罹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是否存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否撤銷?茲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481號裁定准許,現於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相合。
(二)原告與李佩眞於86年12月20日結婚,並於87年2月24日結婚登記,嗣於104年3月18日兩願離婚;系爭不動產原為李佩眞所有,李佩眞於99年6月8日以99年5月2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及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又系爭不動產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李佩眞對被告所負債務,而債務人李佩眞於95年7月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02年4月30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105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800萬元、105年8月30日向被告借款109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有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抵押物切結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92頁),且被告曾聲請對李佩眞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457號),李佩眞部分未經提出異議已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認定李佩眞尚欠被告借款10,831,197元及利息,此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案卷無誤,此部分事實堪認真實。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抵押權是否存在之說明:
1.經查,李佩眞(義務人兼債務人)與被告於95年7月17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將該時為李佩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744萬元,並於95年7月18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申辦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3、439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之抵押權已設定成立。
2.原告雖主張上開李佩眞與被告於95年7月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性質屬普通抵押權,且未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故抵押權設定無效等語。惟查:
⑴觀之該抵押權設定文件關於擔保權利總金額記載「本金最高
限額74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該時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關於權利價值亦記載「本金最高限額74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顯見該抵押權性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疑,是原告主張此乃普通抵押權一節,難認有據。
⑵又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李佩眞與被告於96年修法前之95年7月間所設定之附表二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約定擔保總金額為744萬元,並已設定登記完成,即應承認其效力,原告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無效一節,並不可採。
3.再者,原告、李佩眞、被告於102年5月8日簽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將上開95年7月15日設定之抵押權內容變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情,有抵押權內容變更申辦文件在卷可證(見卷一第431至440頁所示),堪信該抵押權內容已合法變更。
4.原告雖主張上開102年5月8日所為之抵押權內容變更不實,抵押權內容變更申辦文件上之原告印章非真正等語。惟查:⑴原告該時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既提供身分證影本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資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參本院卷一第438頁),實難認該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未經原告同意,或有何不實之情事。
⑵且依證人 邱傳烽 即辦理此次抵押權變更之代書於110年2月19
日具結證述:本院卷一第431至440頁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申辦文件是我辦理的;這文件是我先寫,我先做文件資料,然後交給銀行,銀行要約當事人對保、用印,用印完再交給我;銀行交給我時,有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含附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原告及李佩眞之身份證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原來的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登記完就還給當事人;辦理完成後,地政機關會給我辦理變更完成後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原來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地政機關會收回;除了本院卷一第432頁我蓋上我的印章,以及經地政機關要求在本院卷一第435頁畫線刪除、寫刪43字,其他都與銀行交給我的文件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及證人 林銘哲 即被告公司對保行員於同日具結證述:原告與李佩眞來問貸款,本院卷一第431至440頁這份抵押權內容變更文件,是因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本是李佩眞,後來夫妻贈與給原告,因為所有權人不同,所以銀行會要求要變更義務人為原告,銀行會在對保時告知他,我是用電話聯絡他們,請他們來對保、變更,他們不同意的話不會來對保、變更;我們會告知原告、李佩眞要做抵押權變更設定,變更內容部分都是制式的,原告、李佩眞一定有同意做抵押權內容變更,不然我無法放款給他們,我確定他們有同意;102年4月30日房屋貸款約定書(即本院卷一第543至563頁)簽立時,我有見到原告,要核對本人證件,印章也是當場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8頁)。足證被告行員於102年5月間確有向原告、李佩眞告知抵押權內容變更事宜,並經原告、李佩眞之同意,始辦理上開102年5月8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至證人邱傳烽、林銘哲關於上開抵押權內容變更文件上之印章何時、何人用印一節,所述雖稍有不同,然102年迄今已久,證人記憶模糊不清乃屬常情,無從憑此認定證人所述不可採信。
⑶況且,原告於99年6月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先於
102年5月8日就附表二編號1之抵押權辦理變更權利內容,復於105年間設定附表二編號2、3之抵押權(原告主張此二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並不可採,詳下述),則原告於105年間辦理附表編號2、3之抵押設定登記時,顯已知悉附表二編號1之抵押權存在及其權利內容,則原告竟遲於108年間始以本件訴訟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或變更權利內容不實,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5.從而,李佩眞與被告於95年7月18日設定附表二編號1之抵押權成立,其後原告、李佩眞與被告於102年5月8日將該抵押權內容變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李佩眞對被告尚負有債務,已如上述,是附表二編號1之抵押權即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2、3抵押權部分:
1.原告(義務人)、李佩眞(債務人)、被告於105年2月5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259萬元,並於105年2月5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原告於105年2月5日簽有同意書等情,有抵押權設定申辦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1、164、379頁)。原告(義務人)、李佩眞(債務人)、被告復於105年8月30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346萬元,並於105年8月3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原告於105年8月30日簽有同意書等情,同有抵押權設定申辦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至
269、167、171頁)。而原告不否認上開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印章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08頁),自堪認附表二編號2、3之抵押權設定已生效力。又李佩眞對被告尚負有債務,已如上述,是該二抵押權亦因擔保債權存在而仍屬存在。
2.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指示簽章,無時間確認文件內容,無從知悉其所簽訂文件為何,誤認係幫李佩眞確認貸款程序,或其在同意書簽章時,同意書上方並未填載內容等語。惟原告為00年生,大學畢業,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原告於本院108年重訴字第148號事件審理時,自陳其自服完兵役後便出來工作,曾於捷安特公司及足勇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性質之工作(本院卷第二第324頁該件判決書),顯見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並具社會閱歷,而觀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辦文件及同意書,依該等文件之制式格式,一般人均得知悉係設定抵押權之用,原告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人員若未與原告確認抵押權設定內容並經原告同意,原告豈會逕行簽署文件?原告又何以會提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況原告至少於105年8月間提出文件為附表二編號3抵押權設定時,已可知悉附表二編號1、2之抵押權存在,然原告該時就附表二編號1、2之抵押權設定並無質疑,仍為附表二編號3之抵押權設定,綜核上情,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李佩眞詐欺,陷於錯誤,始為附表二編號2、3之抵押權設定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無可採。
(五)承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均有效成立,且李佩眞對被告尚有債務存在,附表二抵押權即仍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則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481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405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詩涵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1814│3,045│10000分之69│├─┼───┼────┼────┼───┼─────┼────┼───────┤│2│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624-44│32│10000分之69│└─┴───┴────┴────┴───┴─────┴────┴───────┘┌─┬───┬────────┬───────┬─────────────┬──┐│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建築材料及用│││號││││合計│途│範圍│├─┼───┼────────┼───────┼──────┼──────┼──┤│1│15861│臺中市西屯區上石│住家用、│12層:108.32│陽台:18.91│全部││││碑段181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合計:108.32│雨遮:3.03││││├────────┤14層│││││││臺中市西屯區 弘孝 ││││││││路67之9號12樓│││││├─┴───┴────────┴───────┴──────┴──────┴──┤│共有部分:上石碑段15889建號,面積:11,55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含停車位編號1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附表二:
┌─┬──────┬──────┬─────┬──────┬─────┬───────┬──────┬──────┬──────┐│編│權利種類│登記日期│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債務人及債│擔保債權種類及│擔保債權確定│其他擔保範圍│備註││號││││額│務額比例│範圍│日期│約定││├─┼──────┼──────┼─────┼──────┼─────┼───────┼──────┼──────┼──────┤│1│最高限額抵押│95年7月18日│元大商業銀│7,44,000元│李佩眞,│擔保債務人對抵│132年5月7日│1.取得執行名│102年5月8日│││權││行股份有限││1分之1│押權人現在(包││義之費用。│變更權利內容│││││公司│││含過去所負現在││2.保全抵押物│││││││││尚未清償)及將││之費用。│││││││││來所負在本抵押││3.因債務不履│││││││││權設定契約書所││行而發生之損│││││││││定最高限額內所││害賠償。│││││││││負之債務,包括││4.因債務人向│││││││││借款、票據、透││抵押權人辦理│││││││││支、保證、墊款││約定之擔保債│││││││││、信用卡契約。││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2│最高限額抵押│105年2月5日│元大商業銀│2,590,000元│李佩眞,│同上│135年2月4日│同上││││權││行股份有限││1分之1│││││││││公司│││││││├─┼──────┼──────┼─────┼──────┼─────┼───────┼──────┼──────┼──────┤│3│最高限額抵押│105年8月31日│元大商業銀│3,460,000元│李佩眞,│同上│135年8月29日│同上││││權││行股份有限││1分之1│││││││││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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