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自訴人 鍾崑勇 上訴人即被告 陸妙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自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鍾崑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另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重新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自訴人鍾崑勇自訴被告陸妙登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於本院應重新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為適法。惟自訴人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屆期若未依限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