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借款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均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丁○○具狀表示本件債務均為丙○○所借貸,且丙○○為公務員,有固定薪資,應由負責清償,伊只是連帶保證人,無須優先承擔付款責任等語。被告丙○○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分別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單及基礎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丁○○亦不否認其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請求追加被告丙○○部分,因丙○○部分業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10785號支付命令准許之,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丙○○後,丙○○並未聲明異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丁○○聲明異議之事由,係基於個人事由所為之抗辯,並未否認丙○○積欠原告本件債務之事實。因此,被告丙○○部分既未聲明異議,則丙○○部分,已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自無再與被告丁○○共同起訴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追加被告丙○○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2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合計849,668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849,668元│96.11.18│年息5.673%│96.12.19│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丙○○│丁○○│1,000,000│94.11.18~│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6.11.17│││││元│101.11.18│加年息1.235%機│以內,按左列利率│││││││分84期平均│動計算(本件違│10%,逾期清償在│││││││攤還本息,│約時之利率為4.│6個月以上,其超│││││││如一期不履│438%,加計1.23│過6個月部分,按│││││││行,即喪失│5%後為5.673%)│左列利率20%計算│││││││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