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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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6日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催收款項帳、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8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916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393,767元│96.06.26~│年息2.6390%│96.09.26~96.12.│按左開利率10%│││││96.12.20││20│││││├─────┼──────┼────────┼──────────────┤││││96.12.21│年息3.6390%│96.12.21~97.01.│按左開利率10%│││││││19│││││││├────────┼──────────────┤││││││97.01.20│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916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甲○○│無│1,450,000│95.06.26~│按中華郵政2年│逾期清償在6個月│96.06.25│││││元│115.04.24│期定期儲金利率│以內,按左列利率│││││││分240期平│加年息1%機動計│10%,逾期清償在│││││││均攤還本息│算,並自轉列催│6個月以上,其超││││││││收款項日起,按│過6個月部分,按││││││││一般購屋貸款利│左列利率20%計算││││││││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利率分別為│││││││││2.255%、2.485%│││││││││,加計1%後,為│││││││││2.6390﹪、3.63│││││││││90%)│││││││││││││││││││││└──┴──────┴─────┴─────┴─────┴───────┴────────┴─────┘